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57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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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德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德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德宏於民國109年7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 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 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家。

嗣於109年7月4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 段與湖中路口警員稽查酒駕勤務攔檢點時,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官德宏滿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被告官德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官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本次肇事未有人傷,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靠領取勞工保險年金維生,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33號

被 告 官德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德宏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7月4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與湖中路口為警攔查,並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官德宏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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