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錡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編號30185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超過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擬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邱正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之左側超車,致A車自後衝撞B車之左後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雙前臂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擦傷、胸部挫傷及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正萂(下稱邱正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邱正萂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傳未到,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上我完全不記得案發過程,在調解委員會以及地檢署的時候,也都說過自己對案發過程沒有印象,我沒有辦法確定自己有沒有過失等語(院卷第31頁)。
經查:㈠基礎事實:被告於上開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邱正萂發生碰撞,邱正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雙前臂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擦傷、胸部挫傷及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院卷第33-34頁),且經邱正萂於警方談話紀錄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9他2281卷【下稱他卷】第27-28、59-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邱正萂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他卷第23-37、45-56、6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法律適用說明:⒈然而,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分,且「過失犯罪」概念,亦在與刑法分則各罪名進行連結後,實質上要求發生一定之結果始成立犯罪。
故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之規定,依其是否涉及行為人主觀認知的差異,即應可區分為「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的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等2個部分。
而就客觀之「應注意而不注意」要件,其中涉及注意義務(行為規範)的概念,而足以作為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既如前述必須具有避免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則縱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作為其依據,相關行為規範在概念上如果不是未經履行就顯然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仍不足以認為具備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適格;
至於行為人「負有刑法上注意義務而未履行」的事實狀態,則為過失犯罪的客觀實行行為。
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上開客觀實行行為的性質,且與結果之間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合「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即主觀有無過失)的必要;
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而本案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客觀實行行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超過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加速欲自前方B車之左側超車,致A車自後衝撞B車之左後側車身」,則被告是否確有此等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為,自為本案首應究明之處。
⒉承上,固然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時,因行駛速度較快,相較於單純步行等較低動能之移動方式而言,本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因而致死傷結果發生之較高風險存在。
故在駕駛過程中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之距離(含超車時與他車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確有避免發生死傷結果的功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是為維持用路安全,在刑法上課予汽機車駕駛人(含本案被告在內)相關注意義務,本無過當之虞。
然而,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文義涵蓋範圍甚廣,所謂「車前狀況」、「必要安全措施」等要件的內涵並不明確,實務上甚至向以「帝王條款」稱之,用以描述少有可避免遭指摘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實務現況(類似情形,如常見之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之「應減速慢行」義務),並將以下條文加以綜合體系觀察: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③「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本文)。
更可發覺該條第1項、第3項的後段禁止規範,實際上是前段誡命規範的例示規定,而與不具備此等例示性的同條第4項規定完全不同。
依此而論,本院認為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時,宜整體參酌該條項後段關於危險駕駛的例示,而認為在證明行為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規範違反行為之外,雖不致要求需達於蛇行等危險駕駛的程度,但仍應進一步說明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具備一定程度失當,始足以評價為刑法上的注意義務違反行為(具備客觀實行行為性);
簡言之,在適用類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此等要件內涵並不明確的法規範時,「違反法規範」是否必然等同於「違反刑法上的注意義務」,宜有進一步思考的必要,始能使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更趨合理,以符合刑法謙抑性之要求。
㈢證據評價結果:⒈在本案中,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邱正萂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僅足以證明雙方前揭發生交通事故後邱正萂因而受傷,以及案發時係A車之右側與B車之左側發生碰撞(如他卷第26頁第33欄「車輛撞擊部位」所示)等情,至於發生碰撞時實際上究係何人發生異常之駕駛行為,並無法以該等客觀證據直接認定。
又邱正萂雖於警方談話紀錄中證稱:案發時我是直行,時速約20至30公里A車在我後方,我沒有看見對方,第一次撞擊是在左後方等語(他卷第27-2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車從我後面撞過來,我的時速約20、30公里,對方騎很快,我不知道怎麼撞的等語(他卷第59頁),但依其所述,縱使A車行駛速度較B車為快,既然當時B車時速尚低於該處時速40公里之速限而屬合法(他卷第25頁),且邱正萂於碰撞前亦顯然未見被告自後之來車情形,故除難認被告有何速度過快情事外,顯然更無從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貿然加速欲超車、雙方距離不足半公尺」之客觀行為。
又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供稱:當時我直行,時速約30至40公里,發現危險時與B車並行,距離很近,突然就發生碰撞,我忘記我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了等語(他卷第3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沒有記憶,我原本是騎在B車後方,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追撞B車,我的是正常車速等語(他卷第39-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答辯如前所示,經核亦無任何足以遽認其「貿然加速欲超車、雙方距離不足半公尺」之供述內容存在。
又邱正萂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因失智而無從傳訊作證、案發現場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警方職務報告可佐(院卷第83、103頁、他卷第21頁),是本案顯然亦無其他證據可與上開被告及邱正萂相關供、證述內容相互參酌,而作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超過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加速欲自前方B車之左側超車」等事實之認定依據。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供稱:「(你覺得你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有無過失?)沒有。
(依你的說法,你是追撞前車,為何你會認為自己沒有過失?)因為我是正常速度去騎車,應該是擦撞,可能是我要過去時,他騎的速度比我慢。
(車禍發生當時你是要超車?)我沒有要超車。
(你說你要過去,是什麼意思?)意思是我要騎車慢慢過橋時,對方的車速比我慢,所以才發生擦撞」等語(他卷第40頁)。
然依前揭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而言,案發地點之機車道寬度並非僅能容納單輛機車通行(他卷第34頁),則依被告此部分所述,本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以較B車為快之車速在B車左後方直行、而無刻意超車行為之可能,另依常理而言,兩台並行之直行車輛在均無異常駕駛行為(如臨時偏向)之前提下,單純在合理範圍內的雙方車速差異,亦難想像有何發生碰撞事故之典型風險,故被告所述「對方車速比我慢所以發生擦撞」等語,也顯然不足作為被告確有異常駕駛行為的認定依據,更無從排除B車始屬發生異常駕駛行為一方的可能性。
是以,本案雙方雖確有碰撞事故之發生,然以被告此部分所述內容,仍無從作為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規範違反行為、甚或其駕駛行為確有何等程度失當之認定依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院卷第107、113-12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