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646,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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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8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中山路某店面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日(即109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44分許,甲○○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 段與文德路口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646 號卷第30至32、39頁),並有警員李銘宸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826 號卷第9 、18至22、2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4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826 號卷第35頁背面、交易字第646 號卷第4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其中部分案件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件係於109 年5 月間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第646 號卷第46、47頁),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

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親、妻子及3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入監前從事路邊擺攤賣餐飲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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