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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係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
適洪依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莉蓁,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依萍倒地受有左踝、右肩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建成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林建成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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