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68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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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本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貿然右轉經國路,適告訴人張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月美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8肋骨骨折合併疑似血胸、左側髖骨及腳踝挫傷、左側腳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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