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688,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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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宜芳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欲左轉東向西外出上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起訴書誤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吳青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459巷29弄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青容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淺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周宜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青容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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