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689,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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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紫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偵字第1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紫雯於民國109年7月8日14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香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香北一路與香北路口,本應注意機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璿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倒地,致陳璿米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右眼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趙紫雯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璿米告訴被告趙紫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9 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陳璿米撤回對被告趙紫雯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6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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