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陳宥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宗翰(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及禁止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槽化線往左迴車欲進入左側光復高架道路下方路外停車場,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宥慈(下逕稱姓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宗翰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陳宥慈則受有右小腿挫傷、疑似腦震盪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楊宗翰、陳宥慈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楊宗翰、陳宥慈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楊宗翰、陳宥慈成立調解,其等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5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