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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5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元生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12時許,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351 巷口附近路邊小路駛出,欲往左斜向橫越光明路往東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光明路於該段路中設有雙黃實線,汽機車在路中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行駛時,禁止超車、跨越,且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橫越光明路而自路旁駛入,適告訴人曾仁溥騎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雙方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仁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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