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70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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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35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仁君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凌晨0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文昌街往武昌街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58號前,欲迴轉文昌街往復興路方向,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周成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街往武昌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兩顆門牙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成棟告訴被告廖仁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9 年6 月19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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