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72,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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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浤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浤修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前之無名巷弄駛出,正欲駛入該路段與大林路201 巷之無號誌路口並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揭路口準備左轉,適有告訴人陳燕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路201 巷往大林路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陳燕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雙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燕玉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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