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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木廷
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木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木廷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六街(起訴書誤載為莊敬六街,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莊敬六街與勝利六街口處時,遇有停車再開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且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確認安全並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有陳錫麒(起訴書誤載為陳錫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42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六街(起訴書誤載為勝利六街,應予更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錫麒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嗣經羅木廷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木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114頁、第211頁、第2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4398號偵卷第38頁;
本院卷第54頁、第112頁、第208頁、第243頁、第317頁),核與告訴人陳錫麒於警詢之指述(4398號偵卷第6頁、第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7月27日竹監鑑字第1090161965號函及其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數張、交通事故光碟1片(1067號他卷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第18頁、光碟片存放袋;
4398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66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應可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均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停車確認安全並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不慎與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未遵守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4398號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附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無訛。
㈢又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1067號他卷第16頁、第17頁),雖其所受前揭傷害尚無證據可認上開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詳後述),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者,謂係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再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是指該項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查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公訴意旨雖以東元醫院109年6月23日東祕總字第1090000806號函及其附急診病歷、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上載: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因車禍由119救護車至本院急診就醫,其傷勢會影響其身體機能,無法經由復健治療痊癒,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4398號偵卷第42頁至第65頁);
東元醫院110年2月1日東秘總字第1100000138號函及其附門診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上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會影響身體機能,無法經由復健治療而完全痊癒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作為依據,惟前開東元醫院函文僅以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至110年1月22日止之病歷資料診斷,未就告訴人傷勢持續經妥適治療是否可復原一節衡酌,亦未就經治療後之減損程度加以說明,故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10年11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00002822號函覆:⑴依照患者(即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因外傷由救護車送至東元醫院急診住院救治直至109年3月19日門診治療之病歷内容所記載,與四肢傷害部分可能達重傷害認定之主要診斷為雙側股骨粗隆間移位性閉鎖性骨折。
單一股骨粗隆間移位性骨折即為重大骨折,若未治療預期將減損患者行動能力甚鉅。
雙側股骨粗隆間移位性骨折較單側更為嚴重,確實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傷害。
⑵股骨粗隆間骨折為可治療疾病,但影響因子眾多,治療效果各異。
雙側股骨骨折經治療後通常可恢復部分功能,而恢復程度則較難預測,左側與右側也未必相同。
根據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月22日患者於東元醫院門診治療之病歷紀載,有雙側髖關節活動度減少及影像診斷上癒合不全,可認定患者直至110年1月22日止尚未完全復原。
未來雖有復原之可能性,但實務經驗上通常該患者將無可避免產生不可逆之功能減損,程度無法就檢附之病歷判斷或預期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肢體傷害,雖至為嚴重,且截至110年1月22日止尚未完全復原,然未來既然仍有復原之可能性,且迄至本案審結亦無從認定已產生不可逆之功能減損程度為何,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可認上開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
⒉公訴人雖以東元醫院111年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3頁),作為告訴人現況傷勢無法回復之憑據,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上載: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門診、110年1月22日門診、110年3月18日門診、110年4月30日門診、111年2月10日門診、111年2月15日門診,共6次,目前右髖骨、右踝關節部分攣縮,右大腿肌肉部分萎縮,續門診及復健治療6個月等語,除無法就該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有無復原可能性外;
告訴人就其傷勢至東元醫院門診情形,110年4月30日門診後,相隔近10月期間,復於111年2月10日、15日至東元醫院門診治療,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未受密切復健治療,而尚難評斷告訴人之傷勢受積極復健,未來有無復原之可能性,是該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依憑,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未及考量告訴人日後可預期之治療結果,以告訴人於事發時之傷害情形及偵查中之治療狀況,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難認有據。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又被告及辯護人自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本院卷第54頁、第112頁、第208頁、第243頁、第317頁),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4398號偵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停車確認安全並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03頁)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雖欲當庭以新臺幣30萬元作為和解誠意,然因和解方案尚未確定,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20頁),又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與兒子、媳婦、孫子、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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