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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恩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侑恩於民國109年3月21日7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自強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永康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駛入永康街時,因汽車如行經號誌路口貿然左轉彎將可能對雙向用路人發生影響而有其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永康街。
適賴春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入本案路口欲右轉進入永康街,亦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對向左轉駛入之車輛先行之義務,雙方遂於本案路口處發生碰撞,而李侑恩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雙方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導致賴春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李侑恩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二、案經賴春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侑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7、264、2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春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776卷第8-11、40-41頁),且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查(偵6776卷第11、13、15-22頁,院卷第2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緝702卷第33-35頁),被告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77頁),惟其嗣經檢察官、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通緝,乃至本案因被告遭他案羈押或執行入監始到庭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與送達證書、通緝書、本院點名單、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等在卷可查(偵6776卷第39、42、45、49、53-54頁、院卷第35、39、59-63、83、85、89、101、115-121、131-133、227、237-241頁),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未具備自首全部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實屬非輕,且未能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等情(院卷第230頁),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另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另相較於告訴人係無照駕駛、又未充分注意對向左轉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行為而言,被告之過失犯行程度相對較低,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不為其不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本案為過失犯罪,無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可言,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業工、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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