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77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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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欣珉(所涉對封元喬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2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布質包包1個放在機車腳踏板處,沿新竹市東區與新竹縣竹北市交界之頭前溪橋之外側機車專用道,往竹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包包掉落在上開機車專用道上。

適有告訴人彭鴻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MKM-86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機車專用道,行駛在被告車後方,因碰撞上開包包而失控倒地,復遭訴外人封元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ENB-3822號電動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肢體、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9年11月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12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48號卷第28頁、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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