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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文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浩文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停車卸貨時,理應注意將覆蓋貨物帆布繩索解開時,應將繩索收妥,以免繩索垂落至車道或車道上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覆蓋貨物之帆布繩索妥為置放,致告訴人謝秀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左後方行經上開小貨車旁時,機車把手遭帆布繩索勾引後失控倒地,造成告訴人謝秀娘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浩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秀娘告訴被告黃浩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秀娘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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