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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文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5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掃街車),沿新竹市東大路二段慢車道內側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大路二段375 巷口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慢車道內側逕行變換方向切入慢車道外側,適告訴人王晴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告訴人王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脛骨幹骨折;
左膝開放性脫臼併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外側副韌帶、髕股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9 年7 月30日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件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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