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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子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子信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香北路145之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林若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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