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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彬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彬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18、19時許,於新竹縣○○市○○路○段0000巷00號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2 、3 瓶後,於翌日即108 年7 月29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一路與竹村七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進入竹林七路,適有陳嘉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煞車倒地,致陳嘉民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黃勝彬肇事後留在現場,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9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勝彬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1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6至31頁、第34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而告訴人陳嘉民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且從事駕駛載送乘客為業,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
然被告卻於駕駛汽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已違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左轉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煞車而人車倒地,進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於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並無何「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狀,復被告亦通過員警對其所施予走直線、平衡動作、描繪同心圓等生理平衡之檢測,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惟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
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2、是以,本案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23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足保證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計程車司機職務,離婚、有2 名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子女、與父母、兄弟姐妹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素行、酒測值、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業已賠償告訴人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7 萬1,242 元(見本院卷第36頁),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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