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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33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安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段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被告駕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段與富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田佳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富美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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