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尉倫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簡尉倫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按時履行和
- 三、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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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尉倫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尉倫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北路與勝利六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右停靠路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一時、地,曾文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北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在簡尉倫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小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尉倫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第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第6 至7 頁、第33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至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葉建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交易卷第6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存放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欲向右停靠路邊時,竟疏未讓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第2項刪除,該條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交易卷第7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甚高,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卻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顯然欠缺賠償誠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其自述學歷為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按時履行和解內容之金額,實情非得已,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⑴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惟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按時履行分期和解金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尚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亦深表悔悟,綜核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願自109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分期給付共4 萬元予告訴人,且於本院109 年8 月5 日審理時已當庭一次給付4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1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5頁、本院卷第55頁),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普通、離婚、獨居、但須扶養與前妻同住之2 名年幼子女(見本院卷第58頁)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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