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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判決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玉華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前我在路肩停等,且前輪距離該處機車道外側邊線還有1 公尺遠,是告訴人自己騎在路肩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3、102-104 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若其所辯屬實,其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起點,本應距離案發路段機車道有相當之距離,始屬合理;
然實際上被告機車於現場之刮地痕起點則係緊貼機車道右側邊線,且刮地痕更是向右前方路邊滑行產生等情,此有本案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是以,被告所辯是否足採,本屬可疑。
㈡且一般機車車禍事故之發生,由於碰撞發生後,駕駛人多會盡力維持車輛平衡,至車身已達無法控制之程度後始失去平衡而倒地,是機車車禍事故發生時,實際發生碰撞之地點,通常則會在倒地後刮地痕始點之前,並可因此藉由刮地痕之方向推算其可能之原始碰撞發生處。
而查,本案被告機車之刮地痕乃向右前方產生、且起點緊貼機車道右側邊線,已如前述,是若依此推算,本案雙方機車之原始碰撞發生處,無非應依該刮地痕再向左後方略微延伸,亦即已在案發路段之機車道內;
換句話說,本院認為本案實際上是被告車輛已部分進入機車道後,始與自機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劉曼娥發生碰撞,且受有向右前方之動能而在現場留有上開刮地痕等情,始較與客觀事證相符。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曼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是騎在機車道上等語(本院卷第92頁),經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就此而言,足為本院所採。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主張其機車刮地痕距離機車道甚遠、而均在路肩右側(本院卷第57頁),並指證人劉曼娥所述前後不符。
然查,雖該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中機車刮地痕均在路肩右側,惟其拍攝範圍僅及於被告機車倒地處後方約2 至3 公尺,而依警方所繪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案被告機車之刮地痕則長約10公尺,故被告所提之照片,顯然並非其機車刮地痕之完整情形,被告以此主張其係於路肩遭證人劉曼娥追撞,本難認可採。
至雖證人劉曼娥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雖證稱其係遭被告於「左後方」追撞等語(偵卷第11頁),與被告實際上係自其「右側」與其發生碰撞之情形有所不符,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對本案事故究竟如何發生實係並無記憶(本院卷第92、94-97 頁),故其上開警方談話紀錄中所為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之證述內容,經核無非僅屬其在對案發過程並無清晰印象狀態下所為之錯誤證述內容,縱然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也仍舊無法動搖本院上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為之事實判斷結果。
是以,被告此部所辯,經核亦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實係被告車輛侵入機車道、並與享有優先直行路權之證人劉曼娥發生碰撞,則被告於案發時客觀上顯然已有未注意踐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此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亦在雙方碰撞發生時現實化,並使證人劉曼娥因而倒地受傷,故其行為與證人劉曼娥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被告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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