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訴,1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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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戴宇森於民國108年1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騎乘向鄭春水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21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步行於路肩之行人林俊賢,致林俊賢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之傷害(戴宇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俊賢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戴宇森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林俊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宇森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37 頁反面;

本院卷第24頁、第28-2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嘉衛及鄭春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5 頁、第37頁反面、第3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林俊賢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第16-19 頁、第22頁、第24-29 頁、第50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林俊賢,已如前述,被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然被告並未停車確認是否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或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肇事逃逸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確認受傷情形或通知警消處理,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騎車過失肇事後,竟因一時失慮,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即刻報警處理,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案發迄今均從事運輸業擔任司機,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孩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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