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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合喜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唐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新豐鄉大同地下道經縱貫路左轉新興路南下車道方向直行,雙方煞閃不及,林合喜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陳唐雯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林合喜之人、車遂往陳唐雯方向傾倒,陳唐雯因而受有雙前臂挫傷之傷害。
詎林合喜於肇事後,明知陳唐雯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有關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等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告訴人已於109年9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撤回其告訴,經該署於109年9月28日收文,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其上所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2頁)。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95號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係於109年9月30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則有該署109年9月29日竹檢永宙109調偵295字第109903545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至109年9月30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9年9月30日為斷。
茲以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9年9月28日撤回其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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