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訴,16,202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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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千源於民國107年7月25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沿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寶山鄉大雅路二段與大雅路二段121巷口路口處前駛入外側車道於四岔路口左迴轉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左迴轉,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違規迴轉,又未看清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張勝棋酒精濃度過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勝棋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沿新竹縣○○鄉○○路○段○○○○○○○○○○○路○○○○○○○○○號誌路口因酒後疏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該330-EZL號機車右傾倒地,張勝棋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顳硬腦膜上腔出血、左眼瞼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和眼眶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幹粉碎骨折、左踝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勢之重傷害(涉嫌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千源於肇事後,已知悉張勝棋顯然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張勝棋所受傷勢,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

隨後,黃千源復駕駛該MU-39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繞回現場下車察看後再行駛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勝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千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意旨有關認證人張勝棋傷勢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加以補充(見本院卷第61、160頁);

就起訴書所載超載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卷內僅有被告之供述,欠缺過磅單佐證,就此部分記載予以刪除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6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千源於警詢、偵訊時就案發經過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就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102至103、125至127頁,本院卷第62、161、174至175頁)。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勝棋於偵訊時、證人張龍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怡雯於偵訊時就案發經過、傷勢狀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1、101至103、125至127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證人張勝棋)員生醫院107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見偵卷第20頁) 2、(證人張勝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9日診斷書(非訴訟用)影本1份。

(見偵卷第21頁) 3、(證人張勝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12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偵卷第22至25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見偵卷第13至19-2頁) 6、現場照片94張。

(見偵卷第29至75頁) 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8日偵訊時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見偵卷第126至127頁) 8、(證人張勝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見偵卷第76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MU-399)。

(見偵卷第78頁)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50-MR)。

(見偵卷第80頁)11、(證人張勝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330-EZL)。

(見偵卷第82頁)12、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9月9日竹監鑑字第1080169911號函檢送張勝棋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壹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19至122頁反面)【鑑定意見:一、黃千源駕照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超載之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違規迴轉,又未看清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勝棋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千源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違規左迴轉,且未看清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證人張勝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被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證人張勝棋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然被告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違規左迴轉,未看清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與對向直行之被害人張勝棋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勝棋受有前開傷勢,且依照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觀之,被告在當下應即可預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可能甚為嚴重,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隨後其雖駕車繞回現場下車察看惟仍未報請協助或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即再行駛離現場,所為恐造成傷者傷勢擴大,且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凌晨,被告惡性顯然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害人張勝棋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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