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訴,2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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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3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勝馨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核定聯結總重量43公噸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並裝載總重48公噸990公斤之營業半拖車(全車總重64公噸490公斤),所裝載之重量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其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二段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濱路二段與鳳岡路五段路口,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依速限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該處道路施工路面縮減而設定速限每小時40公里,其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車輛速度依速限規定減緩,而持續以時速約56、57公里之速度行進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方先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未繫安全帶之林得義所駕駛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橘色營業大貨車,林得義所駕駛之前述大貨車旋衝向該車道之右前方,繼再追撞在林得義前方、由胡偉虎(未成傷,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 0- 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嗣再追撞在對向停等左前方紅綠燈、由李賜貴(手部撞傷,未據告訴,且已和解,至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租賃自用小客車,林得義因而摔出車外,並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林得義之配偶田月香及林得義之子林偉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勝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1至15、85至87頁,偵字第12074號卷第78至80頁反面、100至101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

(二)經證人李賜貴、胡偉虎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反面、85至8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78至80頁反面)。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1張。

(見相字卷第22至41頁)2.施工單位提供未肇事前路口照片3張。

(見相字卷第42至44頁)3.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

(見相字卷第45至46頁)4.901-ZG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及行車紀錄器照片2張。

(見相字卷第47至48、64頁)5.RAS-6865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

(見相字卷第49至50頁)6.317-Q6號大貨車行車GPS軌跡擷取畫面2張。

(見相字卷第51頁)7.901-ZG曳引車母車及子車97-KU子車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地磅記錄單2紙。

(見相字卷第56頁)8.(被告林勝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見相字卷第57頁)9.(被告林勝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相字卷第59至62頁) 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6張。

(見偵字第12074號卷第78頁反面、79頁反面、81至86頁) 11.竹北分局車禍處理組警員吳威毅於108年9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見相字卷第10頁) 12.竹北分局車禍處理組警員吳威毅於108年12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見偵字第12074號卷第104至104頁反面) 13.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44696300號函及所附陳述單、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牌照號碼97-KU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1份。

(見偵字第12074號卷第105至112頁) 14.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

(見相字卷第54頁) 15.(被害人林得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相字卷第55頁) 16.108年9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見相字卷第84頁) 17.(被害人林得義)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見相字卷第88頁) 1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見相字卷第91至100頁) 1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9月3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3802212號函檢陳民眾林得義死亡相驗相關案宗1份(竹北分局相驗照片31張)。

(見相字卷第101至117頁) 20.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7月6日竹監鑑字第1090133017號函檢送林勝馨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壹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鑑定意見: 一、林勝馨駕駛超載之營業半聯結車,行近號誌管制路 口前方內側車道縮減路段,超速行駛又未與前車保 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林得義駕駛營業大貨車,煞車減速被後方駛至之車 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三、胡偉虎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剛肇事之車輛追撞 ,無肇事因素。

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四、李賜貴駕駛租賃小客貨車,在路口內停等號誌,被 對向已先肇事失控左偏跨越中央分向設施之車輛撞 擊,無肇事因素。

但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內停等號 誌有違規定。

(四)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肇事前,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4頁),且該路段因內側車道施工縮減車道,於肇事路段另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誌等情,有上揭鑑定意見書暨卷附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存卷可憑,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處為施工路段,其自應依速限之規定減速,詎其竟未加以減速,亦疏未注意前方由被害人林得義所駕駛之車輛已經依規定減速,而仍以時速56、57公里(參見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字卷第47頁)行駛,且在與前方車輛車距越來越接近時,亦未減速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仍持續往前行使,而自後撞擊前方被害人林得義所駕駛之車輛,致斯時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林得義摔出車外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顯與被害人林得義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等情,有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並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聯結車行駛於道路,因該種車輛車身、高度、車型、重量重及長度等均顯然不同於一般客車,倘若發生事故,往往會造成嚴重人身傷害,則被告駕駛該種類型車輛,本應更注意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詎其竟無視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撞擊前方由被害人林得義所駕駛之車輛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斯時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因而摔出車外喪失寶貴之性命,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等心理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惟行為後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經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目前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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