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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武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曾武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府後街口時,,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逆向行駛),適前方陳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在新竹市北大路與府後街口左轉,反應不及,曾武忠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因而擦撞陳俊宏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陳俊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肘、左前胸壁及左腕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曾武忠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且未徵求陳俊宏之同意,即逕自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武忠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武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27號卷第55、66、68頁),並經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13496 號卷第7 、8 、10、42頁、交訴字第27號卷第32至66頁),復有警員曾冠涵於108 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宏仁醫院於108 年8 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11、18至21、25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曾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至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輕,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是以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曾武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陳俊宏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屬不該,然觀諸被害人陳俊宏係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肘、左前胸壁及左腕部挫傷之傷害,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告逃逸可能衍生危害之擴大加深程度相對較輕;
再被告於案發後之108 年10月9 日即與被害人陳俊宏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陳俊宏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3496 號卷第42、43頁),是本院縱核全案情節,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慎擦撞被害人陳俊宏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陳俊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逕自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俊宏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復衡酌被告為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及妻子同住、目前任職於機械起重公司、月薪約新臺幣30000 元至35000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496 號卷第38頁、交訴字第27號卷第7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俊宏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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