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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書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391巷28弄欲左轉延平路一段391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適有沿延平路一段391巷直行、由曾毓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毓婷跌倒在地,受有腹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曾毓婷告訴被告吳書賢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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