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訴,34,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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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本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本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葉本田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1瓶,雖休息至翌(28)日上午7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八德一路1段與鐵騎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撞及由吳政錡所騎乘,沿鐵騎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吳政錡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小腿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政錡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葉本田知悉其駕車肇事致吳政錡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後,原應停留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駕駛上開車輛向逃逸。

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熱心民眾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尾隨追趕,並於距離500公尺外之八德路1段與德美路口攔下葉本田,且立即報警偵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對葉本田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本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即時獲得救助,被告所釀之危險程度究與他類致生嚴重傷勢之交通事故後逃逸之案件有別,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知其所為於法有違,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以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且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就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8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壢交字第2221、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嚴重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駕車上路,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而逕自離去現場,不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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