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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哲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銘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哲銘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光明六路東二段欲右轉時,未與右側羅珮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竟逕行在路口超車右轉,其車輛右後照鏡撞到羅珮雯之左肩膀,致羅珮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惟林銘哲見羅珮雯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及報警處理,竟逕行駕車逃逸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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