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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福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邱健福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湖路西向車道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68 號前時,竟貿然逆向行駛,並因而高速衝撞對向張世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衝撞停在路旁由林信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肇事,致張世治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牙齒鈍挫傷併搖晃共1 顆、軀幹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林信龍未受傷)。
詎邱健福明知雙方撞擊力道猛烈、事故造成他方傷害之可能性甚高,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自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健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5、117 頁),並經證人張世治、林信龍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8-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地點周遭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張世治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為祥豐油漆工程行所有)、祥豐油漆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29 、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另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中闡述明確,是依此見解,雖非指法院於修法前得依「情節是否輕微」而自行修正法定刑加以適用,卻可謂實質上放寬刑法第59條於此罪名中的適用空間。
換言之,由於大法官認為本罪之法定刑不分情節一律適用尚屬過重,故刑法第59條中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法律因應大法官解釋意旨而修正前,法院應可於行為人犯罪情狀加以斟酌擴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範圍,以求刑罰權發動之妥適。
而查,本案被告之肇事車輛既於案發後仍留置現場,且被告即為該車所有人「祥豐油漆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而足供有效追索、現場更經被害人林信龍逕為報警,可認告訴人張世治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及其民事訴追利益因被告逃逸行為所遭受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故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即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縱量處法定刑內最低度之1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嚴重,雖迄今已與告訴人張世治、被害人林信龍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仍應予以薄懲,不宜過於輕縱;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無非基於為避免遭追究肇事及交通違規責任之心態始行犯罪,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並無不同,於審理中亦知坦承犯行,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平時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工作所得除自用外亦供家庭所需,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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