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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林雅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學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學善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三岔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之劉王秀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王秀敏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遠端骨折併位移、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併位移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呂學善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請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或停留現場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致人成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肇事車輛逃逸離去,嗣因劉王秀敏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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