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訴,47,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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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善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三岔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劉王秀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王秀敏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遠端骨折併位移、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併位移等傷害。

詎呂學善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表明其為車禍肇事人,亦未報請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致人成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肇事車輛逃逸離去,嗣因劉王秀敏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9年7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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