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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彭志雄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23時59分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武昌街口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右側由陳忠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向左轉彎欲至對向中華路2段546號,彭志雄見狀向左閃避,惟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仍與上述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忠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彭志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使陳忠澤受有傷害,惟未下車查看予以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志雄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7、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第8至9頁背面、第48頁及背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第15-29頁、第61-64頁)。
又被害人陳忠澤於倒地後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第10頁),前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述規定指示之注意義務。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超越由被害人所騎乘之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因此,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就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彭志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疏失,並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自應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不得擅自離開,猶決意先行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駕駛疏失,已如前述,且其駕駛疏失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既已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竟未留下任何訊息或取得被害人同意後,逕自逃離現場,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無前揭解釋意旨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之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均屬施用毒品之案件,其性質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與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保護之法益迥不相同,犯罪手段有異,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目的與本案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累犯,惟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難認罪刑相當。
衡諸被告雖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本案車禍之發生,除被告之疏失外,被害人未顯示方向燈而逕自向左轉彎等情,亦經被害人自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第8頁背面),理應負擔較大之肇事責任,另觀以被害人之傷勢,僅為擦挫傷之外傷,尚非嚴重,且幸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及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第48頁背面、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以規避法律責任,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件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網拍、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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