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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5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寶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查被告對於前開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行經無號誌路口違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蔡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徐翼達因本案車禍受有右下肢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復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告訴人對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
惟念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年逾六旬,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臺灣玻璃公司之外包工人,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獨居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查被告蔡寶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年逾六旬,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祇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蔡寶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鳳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2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09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衝撞前方正在左轉欲駛入同路段309巷之徐翼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使徐翼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下肢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
詎蔡寶鳳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於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翼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寶鳳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
│ │中之供述 │訴人受傷後,未在現場等待│
│ │ │警方到場處理即騎車離開現│
│ │ │場,惟辯稱:因急於上廁所│
│ │ │,方離開現場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翼達於警│證人徐翼達與被告語言不通│
│ │詢中之證述 │,案發後,被告逕行騎車離│
│ │ │開現場。 │
├──┼───────────┼────────────┤
│3 │惠民真平內科外科聯合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 │所 108 年 12 月 9 日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斷證明書 │。 │
│ │ │ │
├──┼───────────┼────────────┤
│4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 │及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 │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行衝撞已在路口待轉多時之│
│ │ │告訴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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