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訴,7,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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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凱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

(一)施凱文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晚上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與文山街口,適員警黃政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巡邏至該處,遂上前查證身分並勸導駛離,施凱文惟恐員警查悉其通緝犯之身分而將其逮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高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逆向等方式駕車行駛在竹北市區,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施凱文於108 年6 月21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逃避員警查證身分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文信路416 號前,擬沿文信路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青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文信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遭施凱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吳青燕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傷口約4 公分)、左手第二至第五指多處撕裂傷(傷口共約7 公分)、左手第五指指甲脫落併甲床撕裂傷(傷口約1 公分)、左手第四指及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膝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

(三)詎施凱文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舉,業已造成吳青燕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四)施凱文駕車駛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地下道與中華路口時,因前方有停等紅燈之車輛而無法繼續逃逸,員警黃政喆遂將上開警用機車斜停在施凱文所駕車輛左前方,並持警槍喝令施凱文熄火,詎施凱文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政喆施強暴,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致該警用機車之前叉總成、右後視鏡、右拉桿、左拉桿、前圍罩、右邊條、左邊條、左側蓋、排氣管、中柱、側柱、警報器等處損壞,妨害黃政喆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青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施凱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黃政喆、吳青燕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逃逸路線暨時序一覽表、估價單各1 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

又證人吳青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傷口約4 公分)、左手第二至第五指多處撕裂傷(傷口共約7 公分)、左手第五指指甲脫落併甲床撕裂傷(傷口約1 公分)、左手第四指及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膝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偵卷第66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路況良好、天氣晴天、視線正常、沒有號誌、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都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 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證人吳青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吳青燕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吳青燕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查證身分,率然以高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逆向等方式駕車,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惡性非輕;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又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

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造成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員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另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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