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訴,82,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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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獻輝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0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族路33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仁義街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禁止左轉,且應依該路段所設指向線指示之方向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府後街之方向行駛,適有萬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多岔路口,遂為黃獻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萬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黃獻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萬達告訴)。

詎黃獻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定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黃獻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獻輝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6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萬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29頁)大致相符,且有南門綜合醫院109 年3 月2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44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1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47頁背面、第48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該處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民族路33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仁義街之多岔路口時,該處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右轉之指向線,此有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40頁),是其駛至該多岔路口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往府後街之方向前進,而不慎與適沿新竹市東區文化街行駛、正通過該多岔路口之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至起訴書原認被告肇生本件事故之緣由,係因其有未讓主幹道先行之過失,當容有未恰,惟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原即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0頁),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時,其亦表示:「(法官問:按照路口的標誌,該路段只能右轉不能直行,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又,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易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過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為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即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與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民族路33巷行經該多岔路口時,因過失未注意該不能繼續直行,仍貿然前行,致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前揭機車,並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顯然客觀上已有過失肇事之情形,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撞到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就離開現場,以常識而言,我知道當時車禍對方很可能受傷,但我不知道他會受傷的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應當有所預見,則其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仍駕車逕行離去,自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該多岔路口,過失未注意依指示行車,竟貿然繼續前行,遂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之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尚非輕微,而被告肇事後,見被害人人車倒地,本可預見其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車予以救助,任受有上開傷勢之被害人於深夜之際單獨、自行留在現場,逕行駕車離去,其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其背面),其素行尚稱良好,再其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訖和解金乙節,亦據被害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彌補,另考量被告自承曾任工程師、現以先前存款支出開銷、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其妻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大法官解釋固就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認本罪「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被害人本案所受之傷勢非輕,已如前述,絕非無急需就醫之必要,尤以本案發生之時為深夜,是被害人確須他人之救助,再本案亦非屬於對「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被告更無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是被告應無上開解釋所稱情節輕微、適用法定刑顯然過苛之情,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素行尚稱良好;

再者,本案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即駕車離去,其所為確有非是,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惟其生命並無立即之危險,是被告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訖和解金,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堪認其確有悔意,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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