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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戰雄
輔 佐 人 李士生
李碧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莊琬婷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戰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八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戰雄於民國109年3月24日8時28分前某時許,係滿80歲之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車頭朝西方向在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竹蓮市場」對面公園前機車停放區前停等其配偶。
嗣於同日8時29分許其配偶自右後車門上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以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加速倒車,越過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往左後側撞擊甫將機車停放在「竹蓮市場」前機車停放區之邱舒晨,邱舒晨遭撞倒後捲入李戰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底因而遭拖行,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背部鈍力損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0時5分許不治死亡,而李戰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將已辦妥保存登記之門牌新竹縣○○鎮○○里○○○路0 巷0 號房屋及基地(房屋:竹東鎮東寧段00000-000建號,土地:東寧段0000-0000地號)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雙裕所有,移轉登記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以現狀移轉點交履行。
二、相對人願於聲請人領取本件車禍強制險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外,再另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二十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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