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訴,96,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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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義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義振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駛至該路段42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路邊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照後鏡碰撞沿同路段、同方向徒步行走在同側道路上之謝承燁,致謝承燁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邱義振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

嗣經謝承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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