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訴,99,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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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71 、572 、573 、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誠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俊誠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 年6 月至101 年8 月期間,在陳葆祺所經營之瑪哈泰泰式料理店(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擔任店經理,經手店內款項收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接續將應給付廠商之款項、店內應繳電費、員工勞保費、收銀機內現金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2695元(計算式:11萬元+2萬3200元+1萬8928元+1萬6958元+1萬4329元+2325 元2955元+2000 元+2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12月13日期間,在陳朝陽擔任負責人之海滋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滋味公司)旗下海之味蒸汽料理北大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0 號,下稱海之味北大店)、成功店(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下稱海之味成功店)擔任分店副理,負責管理外場、在櫃台向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店內款項3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曾俊誠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12月27日9 時許已離職之際,前往海之味成功店,徒手竊取店內現金1 萬4405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接續於同日10時許,再前往海之味北大店,徒手竊取店內現金4 萬8289元得手。

㈡於107 年1 月10日2 時至4 時許,持其離職時未歸還之鑰匙侵入海之味成功店,徒手竊取現金1 萬1502元得手。

三、曾俊誠於107 年5 月31日16時3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大路3 段左轉天府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騎駛之機車自左後方追撞同向右前方由李美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美祺受有左肩胛部、左上臂及左腕挫傷之傷害結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李美祺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曾俊誠明知其機車與李美祺之機車發生碰撞,應可預見李美祺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不顧李美祺之生命、身體安危,逕自繼續騎駛機車離開現場。

四、案經陳葆祺告訴;陳朝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李美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43至50、73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葆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陽、告訴人李美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進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至11頁、偵2400卷第5 至10、47至50、11至12頁、偵9395卷第5 至10、47至49頁),並有海之味成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海滋味公司出具侵占明細表2 紙、交易明細表1 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各1 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警員呂昱諦出具之偵查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數張、本院擷取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 張在卷可稽(見偵2400卷第21至36、13、16、53頁、偵9395卷第29、11至13、15至26頁、偵4326卷第16至22、24至25頁、交訴卷第29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至刑法第336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條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從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竊取瑪哈泰泰式料理店收銀機內現金2000元部分,另應論以竊盜罪嫌。

惟依該部分犯罪事實記載內容,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地點相同,應同為被告任職期間之同次業務侵占犯行所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另再論竊盜罪,容有未洽,嗣經公訴人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見交訴卷第73頁),本院自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不另論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㈠部分,於密接時、地之數次業務侵占及竊盜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李美祺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被告已獲得告訴人李美祺諒解而撤回告訴,再參以告訴人李美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具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葆祺、陳朝陽對其之信任關係,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又於離職後返回海之味成功店、北大店為本案竊盜犯行,均造成告訴人陳葆祺、陳朝陽受有財產損害,迄今未能完全賠償其等損害,欠缺尊重別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應可預見告訴人李美祺受有身體傷害,卻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駛機車離開現場,置其安危於不顧,行為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前未有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

被告供稱之前已賠償告訴人陳葆祺、陳朝陽各3 萬元(見交訴卷第75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麵店工作,平均月入3 萬2000元,無其他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案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稱犯罪情節輕微者,依現行法論處仍有顯然過苛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二、㈠及㈡之現金犯罪所得共56萬6891元(計算式:19萬2695元+30 萬元+1萬4405元+4萬8289元+1萬1502元),除被告向本院供稱已賠償共6 萬元外,其餘50萬6891元(計算式:56萬6891元-6萬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竊得機車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朝陽,有警員呂昱諦出具偵查報告1 紙為憑(見偵4326卷第16頁),以及被告賠償之6 萬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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