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訴緝,2,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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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龍毅郎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
  4. 二、案經鄧吉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家中之落
  12. 二、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13.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6.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上
  17. 肆、被告所持以供犯罪所用之鐮刀,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
  18. 壹、公訴意旨略以:
  1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犯行,無非係
  21.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
  22. 一、證人黃意偉歷次證述如下:
  23. 二、證人張義男歷次證述如下:
  24. 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意偉、證人張義男上揭所述,其等於
  25. 四、再依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10日桃交裁管字第
  26. 五、從而,依照證人黃意偉、張義男所述之案發經過,可知其等
  27. 伍、綜上,此部分證人黃意偉、張義男之指認既有上揭疑義,且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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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毅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83、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毅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龍毅郎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76巷,因細故與鄧吉良、其父親及胞弟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經鄧吉良等3人壓制龍毅郎並報警處理,龍毅郎心生不滿,於106年5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鄧吉良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持其自某菜園拾得之鐮刀(未扣案)砸毀鄧吉良上揭住處落地玻璃門4片,致生損害於鄧吉良。

二、案經鄧吉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家中之落地玻璃門4片一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4至7、32至35頁,本院交訴緝卷第47至53、103、12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鄧吉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8至12、32至33、35頁)。

二、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照片(現場照片)8張。

(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6至19頁) 2、106年6月12日估價單1紙。

(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44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後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然新法僅係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明定於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家中之落地玻璃門,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質非難,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所持以供犯罪所用之鐮刀,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自菜園所拾得且已丟棄,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毅郎於105年11月3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路與富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面對行向之紅燈號誌,仍擅自進入路口直行,適有告訴人黃意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黃意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腕、右足及左拇指挫傷等傷害,嗣經黃意偉之友人即證人張義男駕車行經該處,見狀在場協助,與龍毅郎交談後報警處理。

詎龍毅郎肇事後知悉黃意偉已受傷,惟因見張義男報警,警方車輛將行到場之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棄車,跑步逃離現場,嗣經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意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張義男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6紙、吳昭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10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16253號函及附件、桃交裁管字第1060016034號函及附件、106年3月3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13814號函及附件、路口監視器光碟、光明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機車確實是車主吳昭承在出國前交給我使用,但是那台車放在那邊,還有其他人也會騎乘使用,也有被別人偷騎過,根本不用鑰匙就可以發動,除了我之外,其他朋友也可以使用,要騎就騎,那天騎車撞到告訴人黃意偉的人不是我等語。

經查:

一、證人黃意偉歷次證述如下: 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略以:我跟撞到我的人對話大約2分鐘,我不認識他,該人特徵是嘴巴有吃檳榔,牙齒有檳榔的顏色,看起來像是阿伯,年約40幾歲,當天穿著非常怪異,體型瘦瘦的,當時天色昏暗雖然有燈光但我看不清楚,他沒戴眼鏡,有一點鬍渣,看起來髒髒的,講國語,指認照片中,第4個跟第9個有點像,這張照片(提示吳昭承戶役政照片)跟當時撞到我的人五官有點像,特別是眼睛,但應該是年紀比較老的,我覺得比較像是指認照片編號9老的時候,他眼睛的部分確實跟撞到我的人有點像,我覺得車主吳昭承有像撞到我的人,但他實際長相比戶役政照片看起來還要老,我無法確定是不是他(見偵字第69號卷第51至54頁)。

2、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對方的特徵是嘴巴、牙齒有吃檳榔的痕跡,他穿雨衣,身高、體型不記得了,當時很暗,犯罪嫌疑人照片中,編號3、4、6比較像,但是我認不出來,當時天很黑,應該就是偵字第5383號卷第33頁照片中的人,因為牙齒很像我看到的,因為他一講話,牙齒就很可怕,我印象很深刻(見偵字第5383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二、證人張義男歷次證述如下: 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略以:當時撞到黃意偉的是一名男性,吃檳榔吃很大,牙齒整個都是紅的,膚色黑,身高約160公分以下,身穿雨衣,體型約50到55公斤,年約30到45歲,當時天色昏暗,覺得皮膚比較黑,臉圓圓的,沒有戴眼鏡,有戴安全帽,他當時是戴安全帽穿雨衣離開現場。

當天晚上我做完筆錄後又在肇事現場中正橋遇到他,我就報警,但來不及,他又從田裡面跑掉。

他講台語跟客家話,指認照片中我覺得7號比較像(見偵字第69號卷第53頁)。

2、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對方特徵是吃很多檳榔,身高約160公分,短髮,牙齒都是檳榔渣,當天穿黃色雨衣,沒有戴眼鏡,體型算60、70公斤左右,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中,編號3號就是撞到黃意偉的人(見偵字第5383號卷第48、48頁反面)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對方是穿著雨衣,有嚼檳榔,牙齒部分檳榔渣非常多,特徵是頭髮很短,至於是否是法庭上的被告,我無法確定,因為經過了一段時間,當時我跟肇事逃逸的對方對話是用國語,我之前描述對方特徵是身高約160公分、體型約50至55公斤、看起來30至45歲、臉圓圓的,皮膚比較黑,都有照實說,檢察官訊問時,我當時指認是正確的,我是依照髮型、膚色、高度,最主要是一副吃很多檳榔的那種感覺,從車禍發生到對方離開,我跟對方交談時間約2分鐘,車禍當天我後來又有在案發現場看到對方,因為我想說他把摩托車丟在那,一定會走路回去,我就沿路找回去,當時對他的外貌記憶深刻,但是我不敢說現在的記憶跟當時相同,依照在庭被告現場張開嘴巴、露出牙齒狀況,我只能判斷他的牙齒跟我當時看到的牙齒狀況一樣,但是是否為本人我無法證實,身高、外型與我看到的是相像的,我離開現場時,對方的機車、鑰匙都在現場,車上還有帶著捕捉魚的一些漁網、釣具(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04至108頁)。

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意偉、證人張義男上揭所述,其等於106年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認之人分別為編號4、7、9號照片之人,其中9號即為車主「吳昭承」,4號、7號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未檢附對照表),然均非被告,且證人黃意偉一再強調當時天色昏暗光線不足而看不清楚;

嗣於107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張義男經檢察官提示偵字第5383號卷第52至57頁6張照片,其又指認係編號3號之人(即被告)為案發當時之肇事者,證人黃意偉則係指認編號3、4、6像是當時肇事者,惟仍稱其認不出來、當時天色很黑,則案發當時時間係晚上10時55分許,接近深夜,在夜色昏暗、且與當時肇事者素不相識之情況下,是否能明確辨識對方長相、五官特徵已非無疑,參以其等初次指認肇事者時,在照片中並無被告之情況下,仍就犯罪嫌疑人對照表中照片加以指認,且證人黃意偉、張義男所指認之對象並不相同,證人黃意偉於偵訊時亦無法明確指認,證人張義男雖於案發後1年多之偵訊時指認被告係本案肇事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偵訊時何以會指認出被告,係稱「我是依照髮型、膚色、高度,最主要是一副吃很多檳榔的那種感覺」,然觀諸偵訊時檢察官所提示予證人張義男確認之編號3照片,僅有被告頭部至脖子部位,且照片中被告嘴巴緊閉未露出牙齒、看不出牙齒狀況,證人張義男當時如何能自該照片藉由身高以及吃很多檳榔的感覺加以指認,實非無疑。

又證人黃意偉、張義男雖一再證稱肇事者有嚼檳榔、牙齒都是檳榔渣,而被告之牙齒確實符合此一特徵,有偵查中檢察官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383號卷第33頁),然我國嚼食檳榔之人口並非少數,在案發當時時值深夜、天色昏暗光線不足,無法就肇事者五官明確辨識,且描述之身型係屬於一般人中等身材並無特殊之處之情況下,實難僅憑牙齒之狀況而確認肇事者係被告。

四、再依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10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16253號函檢送貴署函查車號000-000號機車自100年迄今之交通違規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字第69號卷第82至104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10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16034號函檢送車號000-000號機車自100年迄今之交通違規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字第69號卷第105至114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3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13814號函及附件(見偵字第69號卷第129至144頁),僅能證明被告曾騎乘該車輛於105年間曾於105年7月7日、105年7月5日、105年5月6日、105年2月2日有交通違規行為,於102、103年間亦有交通違規經警攔停填製舉發單之情形,然被告並不否認車主「吳昭承」於出境前有將上揭機車交予其使用,況上揭資料,並無105年11月間即案發月份之資料,尚無從以前揭最後資料為被告騎乘該機車於105年7月間有違規行為之書證作為認定被告係本案肇事者之依據。

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清楚拍攝肇事者面容或身型,亦無從作為認定本案肇事者是否係被告之憑據。

五、從而,依照證人黃意偉、張義男所述之案發經過,可知其等與其所稱肇事逃逸者對話過程時間甚短,且當時將近深夜,光線亦非充足,各次初次指認與第二次指認結果不同,彼此亦未盡相符,且證人張義男雖於偵訊時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為,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指認依據並有上揭瑕疵,於此情況下,其等是否能清楚記憶該名肇事逃逸人之樣貌並加以指認、有無誤認之可能性均不無疑問。

則被害人所指稱肇事逃逸者係被告一情,仍應視卷內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惟上揭交通違規資料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者,已如前述,再依證人張義男上揭所述,肇事者於離開現場時,其騎乘之機車係留在現場,機車上並有捕魚之工具,然未見警員就該等肇事者遺留物品進行採證作業,本案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肇事者。

伍、綜上,此部分證人黃意偉、張義男之指認既有上揭疑義,且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從憑為其等指述之補強證據。

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為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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