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附民,14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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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陳志生
被 告 詹沛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沛歆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自強北路與十興一街口,欲右轉十興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陳志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肩部挫傷、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及右腹壁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2,500 元。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我上次於109 年6 月11日刑事審理程序中已將款項付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自強北路與十興一街口,欲向右偏行至該路口機車待轉格待轉時,本應注意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肩部挫傷、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及右腹壁擦傷之傷害等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本案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業於刑案第一審繫屬時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無訛。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共受損7 萬2,500 元,而被告就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而視同自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惟民法第309條第1項復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被告於109 年6 月11日刑事審理程序中已當庭給付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經原告受領,此有上開刑事簡式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存卷足憑,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該侵權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再執前揭同一侵權行為關係請求相同金額,自無理由,而被告前揭所辯當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清償後,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500 元,應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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