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附民,221,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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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許原銘
被 告 楊書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452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書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後,定於同年9 月7 日宣判,然原告許原銘遲至109 年8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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