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侵訴,1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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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欽男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受其胞妹林○君(真實姓名詳卷)之託,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接送林○君在臉書結識之已婚網友代號BF000A10807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被告明知與其第1次見面之A女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因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視覺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對於兩性關係及性自主權之認知低落且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乘機與A女性交之犯意,趁隙尾隨A女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後,將廁所門上鎖後,動手將因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且難以抗拒之A女褲子及內褲脫掉,以生殖器官插入A女下體予以性侵害得逞。

事畢後,被告僅與身心障礙之A女在全家超商續聊半小時後即逕自返家,而未依其胞妹囑託將A女接送至目的地,A女遂留在超商繼續等至翌日凌晨1時許,始由林○君之男友前來接送離開。

嗣A女將過程告知其配偶,復在其配偶陪同下,前往婦幼警察隊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妹林○君之證述、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廖婉茹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其妹林○君之託接送A女,並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並辯稱:我有問A女是否可以發生性行為,她自己說可以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A女於案發當日係自行安排前來新竹,另依自證人廖婉茹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A女與被告在便利商店內交談甚歡,且有親密之肢體動作,況A女已婚且有懷孕生子,對於性交行為當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綜合上開情況,A女雖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實際上並無起訴書所指因心智缺陷而有不知或難以抗拒之情況,故被告並無觸犯乘機性交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其生殖器官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告訴人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得閱覽卷,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是告訴人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並非起訴書所載為「肢障」及「視覺障礙」之人,起訴書此部認定,實有違誤。

㈢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A女是否因心智缺陷,而於受性交時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經查: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於受性交時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而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我要去廁所,林欽男就跟著進來,說他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跟他說「不要」,還跟他說「我是有先生的人,請他放尊重一點」,我想要出去,林欽男就把門關起來,接著他伸手脫我的褲子和內褲,我有拉著褲子,但林欽男還是硬脫,並叫我躺到地板上,我不肯,他還是把我拉到地板上,因為該處是公共場所,所以我當時不敢大叫求救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2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便利商店內,要去上廁所,被告也跟著進來,我也叫被告出去,被告沒有出去,後來我和被告就發生了那種事情,我所謂的那種事情就是做愛,我有跟被告說我有老公,但被告完全不聽,還自己把褲子脫掉,我是自己脫掉褲子和內褲,也是我自己把褲子和內褲放在廁所垃圾桶旁邊,然後我再躺到地板上開始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我跟被告結束之後,是一起從廁所內走出來的,我也知道在便利商店廁所做這種事不適合,但被告就是不肯聽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

則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就是否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乙節,證述前後不一,然證人廖婉茹於警、偵訊中均證稱:108年6月30日下午1點左右,有客人跟我說被告和A女一起走進去廁所,我是看到被告和A女一起從廁所中走出來,A女出來時,邊走邊拉褲子,他們出來後,還一起在休息區聊天,神情都很正常,他們在進去廁所前,還有一起擁抱及親吻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30頁),而證人廖婉茹僅係於工作時偶見被告及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後之相處情況,當無虛構情節之動機存在,是其上開所證應屬可信,是自證人廖婉茹之證述情節觀之,被告並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以其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存在,從而,自應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再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知悉性交行為意思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徵之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且過程中均係其配合被告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已如前述,是告訴人A女既未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且亦知悉性交行為之意義,自難僅以告訴人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率論告訴人A女因上開心智缺陷,而於受性交時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⒊繼查,證人林○君於偵訊中證稱:108年6月30日是我請被告去全家便利商店帶A女去找我的男朋友,當天A女是要去跟我的男朋友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8年6月30日我是從蘆洲自己來新竹市,然後準備跟林○君的男朋友見面,林○君的男朋友會帶我去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是依證人林○君及A女2人上開證言,告訴人A女於108年6月30日係在有規劃之情況下,獨自一人前來新竹,循此以觀,告訴人A女有相當程度之自理生活能力,且本件告訴人A女亦知悉性交行為之意思,業如前述,從而,實難認告訴人A女因心智缺陷,而於受性交時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係告訴人A女在未受被告施以強制手段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客觀上告訴人A女亦能理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自難認告訴人A女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有因其心智缺陷,而於受性交時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向新竹市政府調取被告及告訴人A女領取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資料,以確認告訴人A女是否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然本案告訴人A女並未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而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確信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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