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代號BG000-A108090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
-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 (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 (三)爰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
- 三、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宣告:
-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 (二)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月內,依本院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G000-A108090 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網友關係,2 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相約見面,嗣甲○○藉故搭載甲女前往新竹縣○○鄉○○路000 號「春城汽車旅館」,詎甲○○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7時47分至20時30分許,在上揭旅館502號房內,不顧甲女以手推、腳踢等方式反抗之行為,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以長條形布巾綁住甲女雙手及強行褪去甲女下半身之衣物,並以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代號BG000-A108090 成年女子僅記載為甲女,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頁、第54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形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41至43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偵查卷第11頁)、GOOGLE街景照片2 張(偵查卷第16頁)、春城汽車旅館櫃檯登記入住資料(偵查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088004538號鑑定書【告訴人外衣、內褲、外陰部梳取物、棉棒、深部棉棒、陰道抹片、手指甲、唾液棉棒】(偵查卷第22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4 日刑生字第1090014605號鑑定書【甲○○唾液】(偵查卷第31至32頁)、仁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卷彌封袋內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v 告訴人】共8 張(偵查卷彌封袋內⑤)、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BG000-A108090 】(偵查卷彌封袋內⑥)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甲女性器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無視告訴人甲女以手推、腳踢等肢體反抗舉動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強行將告訴人甲女壓制在床上,並以長條形布巾綁住告訴人甲女雙手及強行褪去告訴人甲女下半身之衣物等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該行為自已該當對告訴人甲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為強制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之犯行實屬不該,固已危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匯款單2 張在卷(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9至70頁),堪認被告現尚具悔意,則被告因一時陷於迷情而觸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重罪,事後復認錯賠償,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利,違反甲女意願而對其犯強制性交犯行,戕害甲女身心健康,確有不該,然念及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時間、方式,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反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口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甲女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本院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二)另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