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侵訴,34,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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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109年1月23日(放假日)上午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政府警衛室獨自1人值勤,適代號乙F000-甲109006(6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中度智能障礙,下稱甲1)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為尋求法律協助而持書立之陳情紙板步行進入上址新竹市政府1樓大廳,戊○○見甲1舉止異常而向前詢問甲1,得悉甲1有智能障礙且尋求幫助,遂返回警衛室取飲料、餅乾、糖果置於紙袋中,並假借要提供甲1協助之職務上機會,請甲1前往該市政府大廳左側之服務中心,以鑰匙開啟該服務中心大門後,引導甲1進入該服務中心之沙發坐下,戊○○並將該袋食物交與甲1食用,博得甲1信任,戊○○囑甲1不要離開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獨自由該服務中心離開,並將該服務中心大門自外上鎖,前往新竹市政府1樓左側廁所如廁,後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戊○○返回該服務中心,打開門鎖後進入,並將門關上,戊○○在其內又與甲1談話,見甲1罹有精神、心智障礙可欺後,竟對甲1稱:「可以幫我按摩嗎」,甲1不知戊○○心懷不軌即行同意,並起身欲為戊○○按摩,戊○○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手自上而下伸入甲1之上衣及胸罩,徒手撫摸甲1之胸部,並將陰莖掏出後,以手強拉甲1之手抓住戊○○之陰莖,甲1驚嚇之餘稱:「這不是按摩」而拒絕,戊○○對甲1稱:「再等一下」,而以手強抓甲1之手以使甲1繼續抓住其陰莖,並持續徒手撫摸甲1胸部,甲1因懼於身著警察制服戊○○之警察身分而不敢抗拒,戊○○即以此方式違反甲1意願,對甲1猥褻得逞,嗣戊○○為使甲1不舉報其犯行,更對甲1稱:「這不可以說出去喔」,甲1只得回覆稱:「好」,戊○○始將甲1之手放開,嗣戊○○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打開服務中心大門任甲1離去。

嗣甲1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1.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⑵證人甲1於警詢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27日審理中就被害過程為證述時,呈現全部忘記情形(本院卷第161至164、205至209頁),與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他卷一第10至13頁),而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中接受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時隔約1年9月、1年11月,警詢則是於案發當天由社工陪同,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其回答均能針對問題詳為說明,未見有閃爍其詞或反覆不定之情,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當取供,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自較為清晰,且無遭不當取證可能,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則證人甲1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為證明被告有無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且無其他證據得以取代之,故本院認證人甲1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2.證人甲1、證人即甲1案發當時之男友代號乙F000-甲109006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2)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證人甲1、乙2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亦均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1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另證人乙2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顯已放棄對其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3.證人即甲1之舅舅代號乙F000-甲109006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1)、己○○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乙1、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故就有關證人乙1、己○○警詢時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

4.證人即司法詢問員丁○○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於109年3月5日訊問時未令證人丁○○於陳述前或陳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丁○○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引為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

(二)警員丙○○109年3月11日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警員丙○○109年3月11日所出具職務報告,係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自係居於證人地位,是上開職務報告應屬警員丙○○之書面陳述,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係本案發生後警員丙○○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故上開職務報告書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監視器勘驗報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另警員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所加註之文字紀錄無證據能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認有證據能力。

另警員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所加註之說明,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查LINE對話紀錄,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本案卷附被害人甲1分別證人與乙1、乙2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性質屬物證,因該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記錄有證據能力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記錄,係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及上網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上網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項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情形,復在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固坦承知悉被害人甲1為心智缺陷之人(他卷一第52頁),並將被害人帶至新竹市政府服務中心,二人在服務中心內獨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心智缺陷之被害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內容,當天我在市政府自己一個人值勤,甲1從大門走進來,因她看起來像一個遊民的打扮,拿一個大紙板,有點奇怪,我就去詢問她,甲1說他又餓又累,所以我拿一些食物給她吃,由於大廳值班台不適合外人坐那吃東西,我請他到民眾服務中心內,之後我出來上廁所,再想說她需不需要協助,我就進去裡面,她就開始跟我說她身世,我請她過完年再到社會處尋求幫忙,我才請她先跟著出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吿辯稱:甲1在服務中心邊吃食物邊告訴被告她的生平,期間經過約12分鐘,甲1光要陳述上開生平就需12分,被告聽完只能請她去找社會處協助即請甲1離開;

甲1離開時無慌張、逃竄情形,也無向路人求助;

甲1除本案外另有3次性侵害通報,其他2次被害人甲1都自承是因感到孤單、兄長處罰他、母親不讓他見網友、與網友吵架,才通報受性侵,並在事後改口稱並無此事,因此可合理懷疑甲1只要不開心就會報警尋求協助並捏造聳動犯罪行為令人注意;

甲1從107年迄今有22次以上報案紀錄,內容多關於哥哥將其趕出家門、失憶症狀發作不知回家的路、找人聊天、忘記要說什麼、稱有不知名人走失,或警察根本無法聽懂狀況等,又甲1曾在警局前哭嚎打滾,可知甲1確實有因精神病而有記憶錯亂、胡亂陳述或刻意以嚴重情形報警尋求關注之情況,甲1案發當天無服用應服用精神科藥物,合理懷疑甲1因未服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況復發,或因記憶錯亂產生幻覺,故指控被告對其猥褻,本案除甲1陳述,並無其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1.被告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月23日上午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政府警衛室獨自1人值勤,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為尋求法律協助而持書立之陳情紙板步行進入上址新竹市政府1樓大廳,被告見被害人舉止異常而向前詢問,得悉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且尋求幫助,遂返回警衛室取飲料、餅乾、糖果置於紙袋中,並請被害人前往該市政府大廳左側之服務中心,以鑰匙開啟該服務中心大門後,引導被害人進入該服務中心之沙發坐下,被告並將該袋食物交與被害人食用,叮囑被害人不要離開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獨自由該服務中心離開,並將該服務中心大門自外上鎖,前往新竹市政府1樓左側廁所如廁,後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被告返回該服務中心,打開門鎖後進入,並將門關上,與被害人單獨在其內,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打開服務中心大門,被害人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一第6至9、45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7、122至127、377至383頁),核與證人甲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一第10至13、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監視器勘驗報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74至9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硬碟、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0頁反面至23頁、證物袋內)、109年4月1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卷二第57至63頁)、被害人之臺大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病歷資料(新竹地檢署公文封)、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他卷一證物袋內)、新竹市政府平面圖(他卷一第19頁、他卷二第56頁)、監視器位置圖(他卷一第108頁)、被害人手繪現場圖(他卷一第18頁)、現場照片(他卷一第24至28頁、93至96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記錄(他卷二第64至65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如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⑴證人甲1於109年1月23日警詢中證稱:他帶我去服務中心坐著吃東西,我吃東西的時候他有離開,他叫我不要亂跑,我吃完後他又進服務中心,他跟我說你幫我按摩好不好,我說好,我就從椅子上站起來,他就面對我站著就把手伸進我的上衣和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還有拉開我的衣領看我的胸部,我說這不是按摩,他又是站著把他的褲子拉鍊拉下來,把他生殖器拿出來,這時我也是站著,他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官,我就用手握著他的生殖器,我求他很久他才讓我回去,還說今天發生的事情不要跟別人講,我說好,他就放我走了,我回到家沒多久,我就打110報案等語。

(他卷一第11頁正反面)⑵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走進去那房子,他走過來說拿錢給你,我說不用,他說拿東西給我吃,我沒說話,他就帶我至小房間吃,我就吃二個,他跟我說你等一下先不要走,他又說你幫我按摩好不好,我說好,然後他就伸手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然後又將自己的生殖器官拿出來,將我的手拿去摸他的生殖器;

我進去小房間時坐在黑色沙發,自己一人在裡面吃,他有再出去,他叫我不能走,回來後他就叫我幫他按摩,他在我前面,他就拉我衣服,手伸進去摸我胸部三次,先摸胸部後,他拉開自己的拉鍊,一下子就拿出生殖器;

他叫我按摩時,我就自己站起來,我站起來時,他就以手拉開我的衣服看我的胸部並摸我胸部,我說不是叫我幫你按摩嗎,他沒說話,又拿出自己的生殖器,將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他沒有拉我手摸他生殖器上下左右,我就是抓著,我跟他說這不是按摩,我要回家,他說等一下啦,還跟我說這不能講出去哦,我說好;

他一開始抓我的衣服摸胸部,就拉出自己的生殖器將我的手拉去摸,這時我才跟他說這不是按摩,他說再等一下,又開始拉我的衣服看我的胸部,後來又再看一下,當時他的手都抓著我的手去抓著他的生殖器,最後他的手放開,我的手才收回來;

我跟乙2說,他聽完很生氣,他叫我打電話給警察,我就打了,之後先去現場,再做筆錄,在現場時,警察叔叔說我冤枉他,他請我吃東西,我說我發誓是真的,不然我給車撞死,但他還是不承認等語。

(他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

⑶綜上證人即被害人甲1之證述,可見被害人就其遭被告帶入服務中心後先坐著飲食,被告短暫離開後又進入服務中心,並要求被害人幫忙按摩,以及被告撫摸其胸部時雙方之姿勢、被告拉下褲子拉鍊後強拉被害人手碰觸其生殖器,被害人有以「這不是按摩」等語拒絕被告之細節經過、順序,前後證述一致且明確。

審酌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上開警詢、偵訊時間相距約40天,以其之智能狀況及於審理中表現之陳述能力觀之,若非其所親身經歷,應難以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且陳述前後陳述如此具體、一致,堪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另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另證人所述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被害事實具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且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應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

以下證人乙1、乙2、證人即當天陪同被害人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均係證述被害人於案發後如何向其等述說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並由其等依照自身觀察被害人訴說被害之反應等節,該部分待證事項屬證人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俱足以作為被害人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⑴證人乙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有一通,她跟我説警察對她動手動腳,她有說摸胸部,我說你不要亂講哦,人家有監視器,萬一你亂講怎麼辦,她說就是真的啊,我就不想管她,我還是勸她不要去報案,我就掛電話,後來她又打來說她已經報案了等語(他卷一第11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1是被摸當天她就用LINE電話打給我,說有一個警察跟她摸,但甲1沒有說摸哪裡,只有說:「警察給我摸」,沒有再講別的事情,我有跟甲1說「人家有監視器,你不要亂講」,甲1就說「好好好」,後來晚上還是隔天,甲1又打電話給我說她去報案了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⑵證人乙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她打給我說警察給她摸胸部看胸部,摸3次,且警察叫她幫警察按摩,說警察將他的懶叫(台語)拿出來,並拉她的手摸他的懶叫(台語)。

到家後,我又再問她情形怎麼樣,她就說被警察摸胸部看胸部,她說不想報警,因警察說要她不要講,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告他,她說好,我後來想一想,我就罵她你是白痴哦等語(他卷一第114頁正反面)。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至現場後,有保安警察一員、副隊長、督察室督察已到,我詢問被害人是誰對你性騷擾,她直接指出保安隊警員即戊○○,後來我問她地點,她先跟我說就是有免費律師地方,就直接帶我至民眾服務中心,我問她在哪區,她就帶我至沙發,她說是她坐在沙發上,戊○○要她幫他按摩,她說好,但後來戊○○以手摸她胸部;

可能這時戊○○還有在質疑她,好像是說要她不要亂說話,因他還好心的讓她吃東西,但被害人就很比較大聲且情緒有激動一些的說,若我說謊的話我就被車撞等語(他卷二第34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1一開始是由湳雅所載來婦幼隊的,我先初步詢問,她說她被對面市政府的員警摸胸部,就類似講這樣,後來帶甲1到市政府民眾服務中心時,我問甲1說在哪邊、發生什麼事情,然後被告說「妳不要亂講話」之類的,甲1堅持自己說的是真的,有講類似如果我說謊就會被車撞之類的;

甲1有示範動作,當時是夏天,被害人甲1一直要把領口拉開,但是摸下體的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21頁)。

⑷稽之證人乙1、乙2、丙○○上開證述被害人於案發後隨即撥打電話向乙1、乙2告知遭被告猥褻之事,其後被害人報警及後續處理情況等節,與證人即被害人甲1證述互核一致,又被害人確有於109年1月23日中午12時32分、12時34分、12時36分、12時43分與證人乙2以LINE通話,於同日12時33分、下午2時3分、5時13分與證人乙1以LINE通話,並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撥打110報案,有被害人之手機LINE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在卷可參(他卷一第98至99頁、證物袋內),核與證人乙1、乙2、丙○○上揭證述內容相符。

倘被害人未有親身遭受被告猥褻之情形,殊無於案發後未久即撥打電話告訴證人乙1、乙2之理。

又被害人並不知道服務中心內是否有監視器,而經證人乙1告知「人家有監視器,不要亂講」之後,被害人仍然打電話報警,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當恐謊言被拆穿而無報警之可能。

且被害人於案發後與證人丙○○回到現場時,立即指認出被告,並因被告否認而大喊「我說謊的話我就被車撞」,若非被害人所述實在卻被人否認,豈會有如此明顯真摯之情緒反應?再衡以被害人與被告本素不相識,被告於當日復招待被害人食物,被害人對被告應心存感激,甚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人都會做錯事,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堪認被害人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被害人證述其前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應屬可信。

4.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⑴被告辯稱:因甲1又餓又累,所以拿食物請甲1到服務中心吃等語。

然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否認當時又餓又累(他卷一第39頁),且由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害人手持紙板進入市政府,步伐、動作均屬正常,並無被告所稱又餓又累之情形。

再者,縱使被害人當時手持大紙板,貌似與常人有異,被告因而主動上前詢問,然被告大可於得知被害人來意後,告知被害人本日為放假日,無法提供協助,請被害人先行離開,待上班日再前往詢問,或可請附近之警局派遣女警支援,實無刻意將被害人帶入當時未開放之服務中心之理,甚至被告於短暫離開如廁時從外面將服務中心大門上鎖,令外人無法進入,其心可議,復於如廁完畢後再次進入服務中心,並不顧當時正在值勤中,關上可自內上鎖之服務中心大門,在其內與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獨處十餘分鐘,且被告既於11時45分已在洗手間洗手,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又於被害人離開後之11時59分立即至飲水機沖手,倘真如被告所言,其稍有潔癖,只要開關門就會洗手等語,也應該至洗手間以肥皂、洗手乳洗手,或以酒精消毒,方能確保乾淨,被告之舉動在在與常情相違,其所辯應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1進入服務中心僅12分鐘,甲1要完整表達其生平與近況遭遇,同時又要飲食,已十分困難,無可能遭被告猥褻等語。

惟觀之被害人當時手持之紙板,上有手寫「我是身心障礙者,我有家回不得,因為我家住牛埔路(地址詳卷),家裡我跟哥哥是同父認養的,父母親死後,哥哥為了霸佔財產要娶大陸老婆,所以把我趕出來,不給我回家住,希望有善心人士幫助我回家」字樣,被告僅需稍加探詢,自可輕易得知被害人之大略情況,12分鐘實足以遂行摸胸、拉手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⑶辯護人又辯稱:甲1離開時無慌張、逃竄情形,也未向路人求救,若真有妨害性自主情事,甲1必定會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等語。

然受性侵之被害人反應不一,有激烈反抗、有隱忍、有受到驚嚇不知所措者,不一而足,離開被害地點後,是否立即告知遭受性侵、或不欲他人知悉,是否顯露驚慌、恐懼、急迫神情,亦隨人而異,被害人雖於離開新竹市政府時未有慌張、逃竄情形,也未向路人求救,然其隨即向證人乙1、乙2告知上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反應已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無違,況證人乙2證稱:一開始甲1說不想報警,因為警察說要她不要講,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告他,她說好等語(他卷一第114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本不欲張揚此事,故僅告知其親近之親友即證人乙1、乙2,其於離開時未顯露慌張失措神情或呼救逃竄,亦符情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辯稱:甲1除本案外,另有3次性侵害案件通報紀錄,其中2次甲1自承因感到孤單、兄長處罰、母親不讓其見網友、與網友吵架,才通報受性侵,並在事後改口稱並無此事,甲1養母也認為甲1胡亂指摘遭性侵,又甲1有22次以上110報案紀錄,內容多關於哥哥將其趕出門、失憶症發作不知回家的路、找人聊天等,甲1因精神病而有記憶錯亂、胡亂陳述,或刻意以嚴重情形報警尋求關注之情況,本案甲1陳述非事實等語。

查被害人除本案外,於106年6月22日、103年9月6日、103年8月27日各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紀錄,此有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18頁),其中106年6月22日該次經評估結果為:「不開案,原因:其他(案主與嫌疑人為男女朋友,經社工釐清後,案主並無實際遭受性侵害事件)」,可知本件或係因被害人與該事件嫌疑人為男女朋友而不成案,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甲1改口稱無此事」;

103年8月27日該次案情補充概述「個案到衛生所表示與男網友出去有意圖性侵想告他,轄區公衛護士詢問是否有被性侵,個案表示沒有,致電給案母到衛生所會談,會談後得知:個案與男網友頻繁聯繫,案母不希望個案與網友出去,案不予理會,網友帶至南寮意圖性侵未遂(案自述網友請他去洗澡,他想泡澡但沐浴乳瓶蓋打不開,他請網友入浴室協助,後網友欲性侵因他拒絕而未得逞,後他網友送他回住家附近)案母表示案未回家庭(案母表示案曾打電話回家說在家附近7-11),與案母查看個案手機,事件過後有多通案打給網友的電話及多則傳給網友的LINE,案母認為是案與網友吵架亂亂說,告知案與個案可協助報案及驗傷,但案母拒絕報案及驗傷(認為案所說非事實)。」

然此僅能說明被害人母親並不相信被害人之說法,難以此遽論被害人所述為假;

況103年9月6日之通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該案被告有罪確定,可見被害人之說法具相當憑信性。

至被害人經常撥打110報警乙節,觀其歷次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257至299頁),報案原因係因違規停車者擋住殘障車位、失智症發作迷路、無人聊天、無法返家、哥哥不開門、恐慌症或失智症發作、諮詢法律問題、精神病狀發生等,僅能證明被害人經常因瑣事需要警方協助,但尚與捏造不實事項報警截然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⑸末辯護人辯稱:甲1案發當天無服用精神科藥物,應係因此精神狀況復發,或因記憶錯亂產生幻覺等語。

查被害人於109年1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警詢中稱:我今(23)天早上7點有吃藥,今天中午的藥有漏掉我還沒有吃等語(他卷一第10頁反面),而被害人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即已致電證人乙2告知遭被告猥褻一事,斯時顯然並非未按時服藥之情況,此部分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又被害人於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2月12日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情緒相對平穩出院,109年1月14日返診時,仍有焦慮念頭,無明顯被害妄想,抱怨耳邊有聲音,但上述症狀比住院時稍改善(以上描述係依病歷○○病例紀錄即個案認知功能評估,錯覺、記憶錯亂、幻想非精神病患之評估病歷內容),用藥主治症狀為癲癇、焦慮、憂鬱、恐慌、睡眠障礙及精神安定,建議規則服藥,但偶爾未服藥與特定症狀發作有必然因果關係,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2月12日期間於門診及住院時未出現明廣泛型癲癇發作,但其焦慮及恐慌時會表示擔心自己癲癇發作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年1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013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所據。

5.綜上所述,被害人前開指述被告徒手撫摸其胸部、強拉被害人手摸其生殖器等內容,除本身指證前後一致無重大瑕疵外,復有證人乙1、乙2、丙○○如何得知本案之經過、被害人甲1於本案發生後之情緒反應之證述等情況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前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惟係於第1項增加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情形,就同條項第3款並未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716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他卷一第6頁反面、第45頁),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該當刑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犯罪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依其立法理由,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

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法之乘機猥褻罪,除以行為人之猥褻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他一開始抓我的衣服摸胸部,就拉出自己的生殖器將我的手拉去摸,這時我跟他說這不是按摩,我要回家,他說等一下啦等語明確(他卷一第38頁反面),可知被告係先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隨即拉被害人手碰觸自己生殖器,兩者相距時間甚短,縱被害人於被告觸摸其胸部時未及時為任何強力反應,然此乃事發突然致不及反應,並非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人,且於被害人已稱「這不是按摩,我要回家」表達拒絕之意後,竟仍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該當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被告本案所犯之對心智欠缺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之最低本刑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為固值非難,然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考量被告雖因未能控制一己之私慾而觸犯本案重罪,然其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手段尚知節制,被告行為時尚非以持兇器或徒手傷害、言語恐嚇、脅迫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被害人,犯罪情節較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再審酌被害人陳明無追究之意,此有警詢、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他卷第12頁反面、第41頁反面),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態樣等情狀,本院認就其所犯上開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為民服務,淨化社會治安,竟背道而馳,任意對心智缺陷之人行強制猥褻之犯行,使被害人之身心飽受驚嚇,嚴重破壞司法之形象,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有與被害人和解補償之動作,態度非屬良好;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經濟普通,與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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