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侵訴,43,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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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立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BF000A10904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及甲女配偶BF000A109045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原皆為友人。

丙○○、甲女、甲○及其他友人數人於民國109年5月2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3日)凌晨2時許,在丙○○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飲酒聚會,3日凌晨2時許後甲女、甲○、丙○○及其他友人等人陸續在該租屋處木質通舖房間內一起躺臥就寢。

丙○○竟於3日凌晨5時許,乘甲女不勝酒力昏睡、不能反抗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大腿、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在場之甲○發覺丙○○犯行,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甲女、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當日凌晨5時許有乘證人甲女飲酒後不勝酒力昏睡、不能反抗之際,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大腿、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53-54頁、本院卷第77-82、135頁),核與證人甲女、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4、15-16、42-43、46、47頁、本院卷第107-11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甲○及被告手繪之現場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甲女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13441號函暨現場勘查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5151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22、23-24、25-26、32、45、59-74頁),事證明確,被告犯乘機性交犯行,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日飲酒至凌晨4、5時許,飲酒時間長達7、8小時,又熬夜,故行為時精神狀況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予減刑。

又在經警於上午7時51分對被告做酒測前,被告有喝大量的水,故酒測值才會僅0.34mg/l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日晚間其與太太甲女及其他數名友人到被告住處聚會飲酒,其大約喝到12點、1點左右,他們大概喝到凌晨3、4點,後來大家就陸續躺平,被告是睡在其旁邊,其太太是睡在被告和其的腳對面,就是腳對腳。

大約凌晨4點半到5點左右,因為有一點光線照進來,其看到被告在其左前方位置、跪坐在其太太兩腿中間,看到被告摸其太太下體、還有聽到摸下體的聲音,其看了快一分鐘確定被告的動作後,就把被告壓制,並將燈打開,檢查被告手指,是濕潤、有體液,其很大聲喝斥被告,大家就醒來了。

後來其有報警,在報警前幾分鐘其還有錄音。

其與被告爭執時,被告基本上也沒有否認,還叫其去問其太太舒不舒服,其覺得被告精神狀況蠻正常的,且被告後來都在閃酒、沒什麼喝,大家躺平後被告還有起身幫大家拿棉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6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當日報警前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甲○質疑被告:「你為什麼剛剛要這樣?為什麼要摸她的身體?為什麼要摸她的下體?」,被告回答:「我摸她,然後她沒有…(嘆氣)她沒有不舒服的話…」,甲○稱:「所以你覺得她很舒服是嗎?」,被告回答:「沒有沒有沒有,你想太多了」(以下省略)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從被告當下回答「我摸她,然後她沒有…(嘆氣)她沒有不舒服的話…」之反應;

及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回答員警詢問「你猥褻被害人,被害人的反應如何」時亦自承「她沒有抗拒,然後她就隨其撫摸而移動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暨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在警察局時沒有很清楚回憶細節,但如果今天是,對其來說,如果對方很激烈抗拒的話,其當然不會繼續做。

因為其喝酒失去理性,把這些自然反應或沒有反應當作是沒有抵抗等語之種種回應(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顯然被告當下行為時係見甲女無反抗反應故就繼續性侵行為,被告斯時精神狀況確係已判斷甲女反應後才決定後續動作,被告既能判斷甲女反應、再決定、控制自己後續動作,實無判斷行為、控制行為顯著降低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日飲酒後又熬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實不足採。

至被告配偶乙○○雖證稱:當日其沒有參與聚會飲酒,案發當時也沒有在場,是後來甲○與被告下來二樓其房間找其,甲○告知其這件事,其才知道。

其看到被告當時精神恍惚、講話結結巴巴、走路搖晃、扶牆壁,感覺走路也不是很穩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亦稱:其事後整理房間時發現地上至少有5罐空瓶,但其並不清楚當日被告自己喝多少酒,被告平日偶爾朋友有約時才會喝酒,其認識他到現在也沒看過被告喝醉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證人乙○○既不能確定被告當日究飲用多少量酒類,又稱被告平日無酗酒、酒醉習慣,即不能逕以證人乙○○證稱:其見被告走路搖晃、講話結巴等情回溯推論被告行為時已達酒醉。

況被告講話結巴、精神恍惚之反應,亦非無可能係因性侵甲女後旋遭甲○當場人贓俱獲而受到驚嚇或緊張所致之情緒反應,證人乙○○之證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辯護人復以被告當日上午7時51分許為警酒測之酒測值為0.34mg/l,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示多數人之酒精代謝率平均值為每公升0.10毫克,而回溯推論被告行為時之酒精濃度已達0.59mg/l,認被告已酒醉云云。

惟此函示所泛稱多數人,似排除具特異體質或有特殊疾病之人,顯非人人均得一體適用;

又既稱「平均值」,益見該消退率僅係概估之「平均值」,而非精準之「絕對值」,均未考慮個別差異性,是逕以「多數人之酒精代謝率平均值為每公升0.10毫克」回溯推算被告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59毫克而認被告已達酒醉狀態,均屬推測,實難憑採。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至就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具體諭知無鑑定必要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於此不再贅述。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乘告訴人甲女因酒醉昏睡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於乘機性交前撫摸甲女胸部、大腿、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甲○原為友人,明知告訴人甲女案發時已因聚會飲酒後陷於昏睡、意識不清之情形,竟為滿足一時性慾,乘機對告訴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雖均坦承乘機性交犯行,然仍堅稱係因伊酒醉始致之犯後態度,尚難認有悔悟,,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現在交大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情形;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見被告悔意、不能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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