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無極直轄全真堂」(下稱全真堂,址設新竹市食品
- (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至6月間某日白天
- (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11月4日、11月
- (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1月初之某日晚間7時30分
- (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30分
- (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2月初某日晚間7時30分許
- (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間某
- (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某日下午2至3時許,在全真
- (八)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在
- (九)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至102年間某日下午1時至2
- (十)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5月至6月間某日下午2時至
- (十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上午,在全
- (十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6月中旬至月底間某日下
- (十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白天
- (十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
- (十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30
- 二、案經代號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固坦承為全真堂堂主,告訴人甲女、乙女、被害人
- (二)經查: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
- (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 (三)如事實欄一(一)至(十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 (五)因被告事實欄一(六)犯強制猥褻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
- (六)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明清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10、5611、5612、5613、5614、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無極直轄全真堂」(下稱全真堂,址設新竹市食品路〈地址詳卷〉,另於新竹市培英街〈地址詳卷〉設有新佛堂)之堂主,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女)為全真堂之鸞下生,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為全真堂之義工,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為全真堂之員工,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至6月間某日白天,在全真堂新竹市食品路之男禪房內,向甲女告知其被沖煞,而要立即靈療等語,致甲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乙○○遂以為甲女靈療為由,以手觸摸甲女之胸部、乳房與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碰觸甲女之屁股(時間約半小時),藉此壓抑、剝奪甲女之性自主權,違反甲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11月4日、11月9日、12月3日其中一日下午2、3時許,在全真堂新竹市食品路之堂主休息室內,向乙女告知其胸部有黑影,而要立即靈療等語,致乙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乙○○遂以為乙女靈療為由,以手伸進乙女內衣內而觸摸其胸部(時間約6甲7分鐘),藉此壓抑、剝奪乙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乙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1月初之某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全真堂新竹市食品路之佛堂內,向丙女告知神明指示要其當乩身,而需要訓乩等語,致丙女信以為真,乙○○遂以為丙女訓乩為由,以手抖動之方式觸摸丙女之胸部(整個過程約半小時至1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丙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丙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全真堂新竹市食品路之佛堂內,再次向丙女告知需要訓乩等語,致丙女信以為真,乙○○遂以為丙女訓乩為由,以手抖動之方式觸摸丙女之胸部(整個過程約半小時至1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丙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丙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2月初某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全真堂新竹市食品路之佛堂內,再次向丙女告知需要訓乩等語,致丙女信以為真,乙○○遂以為丙女訓乩為由,以手抖動之方式觸摸丙女之胸部(整個過程約半小時至1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丙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丙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間某日晚間6時許,在全真堂新竹市食品路之佛堂內,向丁女告知其身上有煞氣,必須除煞,否則會越來越嚴重而救不了等語,致丁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乙○○遂以為丁女除煞為由,從後面抱住丁女,以手觸摸與抓、按丁女之胸部,並以手碰觸丁女之生殖器(整個過程約3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丁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丁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某日下午2至3時許,在全真堂新竹市食品路之佛堂內,再次向丁女告知其身上有煞氣,而要除煞等語,致丁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乙○○遂以為丁女除煞為由,以手碰觸丁女之胸部與生殖器(整個過程約1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丁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丁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八)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在全真堂新竹市食品路之禪房內,再次向丁女告知其身上有煞氣,而要除煞等語,致丁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乙○○遂以為丁女除煞為由,從後面抱住丁女,以手觸摸丁女之胸部後,將丁女之大腿扳開,以手觸摸丁女之生殖器,而後趴在丁女之背上抖動,藉此壓抑、剝奪丁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丁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九)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至102年間某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全真堂新竹市食品路之堂主休息室內,再次向丁女告知其身上有煞氣,而要除煞等語,致丁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乙○○遂以為丁女除煞為由,從後面抱住丁女,以手觸摸丁女之胸部後,將丁女之大腿扳開,以手觸摸丁女之生殖器(整個過程約1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丁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丁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十)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5月至6月間某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全真堂新竹市培英街之新佛堂內,再次向丁女告知其身上有煞氣,而要除煞,不然會越來越嚴重等語,致丁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乙○○遂以為丁女除煞為由,從後面抱住丁女,以手觸摸丁女之胸部與生殖器,而後趴在丁女之背上抖動(整個過程約1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丁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丁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十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上午,在全真堂新竹市培英街之新佛堂內,向戊女告知其心臟不好,而要立即靈療等語,致戊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乙○○遂以為戊女靈療為由,以手觸摸及碰戊女之胸部(過程約30秒),藉此壓抑、剝奪戊女之性自主權,違反戊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十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6月中旬至月底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全真堂新竹市培英街之新佛堂內,向戊女告知其身上有不好的氣,而要立即處理等語,致戊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乙○○遂以為戊女處理不好的氣為由,以手觸摸戊女之胸部(整個過程約10分鐘),藉此壓抑、剝奪戊女之性自主權,違反戊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
(十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白天,在全真堂新竹市培英街之新佛堂內,以神佛名義向戊女告知要押乩、練乩筆、練神通等語,致戊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乙○○遂以為戊女押乩、練乩筆、練神通為由,以手觸摸戊女之胸部(整個過程約20至30分鐘),藉此壓抑、剝奪戊女之性自主權,違反戊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十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全真堂新竹市培英街之新佛堂內,向戊女告知其父親身體不好是因為其無功無德,必須要押乩才能幫父親延壽等語,致戊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乙○○遂以為戊女押乩為父親延壽為由,以手觸摸戊女之胸部(整個過程約20至30分鐘),藉此壓抑、剝奪戊女之性自主權,違反戊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十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30分許,向己女告知神明指示要其當乩身,而需要練乩身等語,致己女信以為真,乙○○遂以為己女練乩身為由,以手觸摸己女之胸部及腰部,藉此壓抑、剝奪己女之性自主權,違反己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代號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為全真堂堂主,告訴人甲女、乙女、被害人己女為堂內之鸞下生,告訴人丙女為義工,告訴人丁女、戊女為員工(上開6人以下合稱甲女等6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內容子虛烏有,她們是來要錢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吿辯稱:性猥褻的被害人都有創傷症候群,避免跟加害人接觸,然本案甲女等6人於案發後均與被告仍有互動,參加全真堂活動,且被告罹患帕金森氏症多年,行動不便,不可能做其等所指述之猥褻行為等語。
(二)經查:1.被告為全真堂堂主,告訴人甲女、乙女、被害人己女為堂內之鸞下生,告訴人丙女為義工,告訴人丁女、戊女為員工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等6人都認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5610號卷第5至11、30至42頁、本院卷㈠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他卷第3至6、30至32頁、偵5610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㈠第192至206頁)、乙女(他卷第7至10、30至32頁、偵5610號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56至175頁)、丙女(他卷第11至14、37至39頁反面、偵5610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㈠第176至191頁)、丁女(他卷第15至19、55至5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01至331頁)、戊女(他卷第20至24頁反面、45至50頁、偵5610號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本院卷㈠第225至246頁)、證人即被害人己女(他卷第25至27頁反面、62至64頁、本院卷㈠第246至255頁)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5610號卷第22至24頁、偵5611號卷第20至22頁、偵5612號卷第22至24頁、偵5613號卷第24至26頁)、證人甲女等6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偵第5610號卷第19頁、偵5611號卷第17頁、偵5612號卷第19頁、偵5613號卷第20至23頁、偵5614號卷第20頁、偵5615號卷第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甲女等6人之指證內容:⑴證人甲女之指證內容:①106年11月10日警詢中證稱:100年4、5、6月左右,我當天身體不舒服,我當時的男朋友打電話問乙○○,他說我被沖煞,要我立刻到新竹給他靈療,乙○○帶我到5樓的男襌房,叫我男朋友在房間外面等,房間只有我和乙○○2人,乙○○搬了2張塑膠板凳,我坐在其中一張板凳上,他一開始像一般對信眾靈療一樣,用手指點我的頭頂、額頭、胸部中央及肚臍部位,之後他坐在我背後,雙手從我背後像環抱的方式隔著衣服抓住我的乳房,當下我嚇死了,但是我不知道該怎麼反應,之後他又若無其事用手指點我其他部位,後來他站到我右侧,用他的右手出力隔著褲子按我下體部位,因為他剛剛突然摸我胸部時,我的心情還沒有平復,所以他又突然摸我下體,我都不知道怎麼反應,之後他又若無其事繼續一般靈療動作,接著他坐在我的後方,手從我的後方往前方點我的各個部位靈療,同時他的下體部位緊貼著我的屁股,我感覺有異物感,同時我感覺碰到我屁股的異物有發熱等語(他卷第4至5頁)。
②107年3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約100年4、5、6月的白天,在全真堂5樓的男襌房,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我男朋友有打電話給乙○○,乙○○就說我被煞到,要給他靈療,乙○○叫我去襌房裡面,乙○○把門關起來上鎖,我跟乙○○單獨待在襌房,我們面對面坐在椅子上,乙○○開始靈療,就是摸我額頭、眉心、胸部中央,剛開始都是正常的,後來靈療到後面就有摸胸部,是隔著衣服摸,後來又抓住我乳房,之後又摸我下體,也是隔著褲子摸,後來到比較後面,乙○○用生殖器去貼我的屁股,我就覺得乙○○生殖器熱熱硬硬的,也是隔著衣服褲子碰等語(他卷第30頁反面)。
④111年1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已經好幾天都沒有睡覺,我男朋友就打電話去新竹,乙○○說我們現在可以坐車下來,到全真堂後,乙○○叫我到男禪房內,不准我男朋友進去,我進去後乙○○就把門關起來並鎖上,接下來他拿一個椅子叫我坐下來,開始靈療,他摸我一些穴道,摸著摸著,就變成從後方抓著我的胸部,然後也有把手放到我的陰部那邊,後來他也有用他的性器官靠著我的後方(證人起立轉身,手指臀部),我可以感覺到熱熱又有一點點硬硬的那種感覺等語(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
⑵證人乙女之指證內容:①106年11月10日警詢中證稱:當天堂主從國外回國,我和其他師兄姐去接堂主回到全真堂,堂主說我的胸前有一塊黑影,他要幫我靈療,他把我帶到全真堂6樓堂主休息室,他把門關上並上鎖,房内只有我和他2人,他就拿2張塑膠板凳,我就坐在其中1張板凳上,一開始他用手指點我的頭,後來他就站到我的背後,將他的雙手從我衣服的領口伸進我内衣裡面,碰觸我的胸部,他輕輕抓我的胸部好幾下,當下我很害怕,想說堂主怎麼會有這樣的行為,但是平常我都很尊敬堂主,我不敢馬上離開,他抓了我胸部約10幾分鐘等語(他卷第8頁反面)。
②107年3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96年某日乙○○出國要回來,我們去接機,到全真堂後,乙○○說我胸部有黑影,要幫我靈療,所以乙○○就把我帶去6樓休息室,把門關著上鎖,兩個人坐在板凳上,一開始面對面,用手碰我的頭,再碰眉心,再碰胸部穴位,後來靈療一陣子之後,乙○○就站起來站在我後面,直接把手伸進內衣裡碰我胸部,我心跳就砰砰砰,我就一直想怎麼會這樣,乙○○用手摸我胸部,有稍微在抓等語(他卷第31頁反面)。
③111年1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乙○○回國時我們去機場接他,一到全真堂時,乙○○就跟我說「你來,我看妳這裡黑黑的,堂主幫你靈療」,乙○○就把我帶到休息室,剛開始是很正常幫我靈療,後來就站到我後面,雙手伸到我內衣裡面去,當時我心臟一直跳、一直跳,我想說堂主怎麼這樣子等語(本院卷㈠第158頁) 。
⑶證人丙女之指證內容:①106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是103年1月初的某個禮拜三晚上7點半許,他看到我就主動找我去訓乩,我坐在板凳上,他一開始在我面前,他叫我眼睛閉起來,他的手先放在我的頭上,類似像運氣一樣,後來他看到我老公在旁邊看,他就叫我老公坐到後面去,他的手就放在我的胸前,他手指4指放在我的胸下圍,大拇指壓在我的正胸前,他的手有左右抖動,大概抖1至2分鐘,之後去我的背後用手推我的背,類似運氣,他這樣的動作大概重複了5次左右;
第二次也跟第一次一樣,他的手指4指放在我的胸下圍,大拇指壓在我的正胸前,他的手有左右抖動,大概抖1至2分鐘,這動作大概也有5次左右;
第3次是就和前兩次一樣,他的手指4指放在我的胸下圍,大拇指壓在我的正胸前,他的手有左右抖動,大概抖個1至2分鐘,這動作大概也有5次左右(他卷第12至13頁)。
②107年5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第一次是103年1月初某個星期 三晚上,乙○○說要訓乩,後來乙○○就叫我先生坐後面 ,我先生就背對著我們,乙○○先用手碰我頭,後來手就 摸在我胸前,有碰到我胸部,還有抖動,但是沒有伸進衣服 裡,大概在我胸部前抖動約1至2分鐘,抖動過程中就是有 碰觸到胸部,之後再摸背,之後又摸頭,之後又再摸胸部 ,一樣抖動1、2分鐘,大概重覆5次左右;
第二次被猥褻的情形也是一樣,時間約103年1月中旬,時間也是晚上7點半,也是在全真堂的六樓佛堂;
第三次時間約是103年2月 初,時間一樣是晚上7點半,一樣是全真堂6樓佛堂,情形也是一樣等語(他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③111年1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某一年的1月份,被告跟我們說要訓乩,當時有三位,我們坐紅色的板凳,被告假借說要訓乩,然後手就伸在我的胸口震動,在震動時手這樣撐住,一定會摸到我的胸部,讓我覺得很不舒服,之後訓乩的第2次也是一樣的動作,我就跟我先生說,我大概2至3次後,就沒有再去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77頁)。
⑷證人丁女之指證內容:①106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96年這次他說其他師兄的煞氣跑到我身上,要幫我除煞,他叫我把胸罩脫下來,然後把衣服拉上來,我的胸部是整個露出來的,他就拿一個陶瓷的碗幫我刮背,用手拍打,他還有從後面用手抱住我,用他的身體整個壓在我身體或是把我背起來,坳我身體,過程中因為他抱著我,所以都有觸碰到我上半身及胸部;
99年這次他一樣跟我說他看到我身上有煞氣,他要幫我除煞,他說煞氣在胸部,他是把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還有隔著褲子摸跟壓我的下體,也有拍背等行為;
100年這次是過完年的隔天,他一大早還沒8點,他就打電話到我家,他跟我講他看到我身上有煞氣,叫我到全真堂5樓男襌房等他,他要幫我除煞,他是先從我正面環抱我,然後手在我的背上打氣,之後他叫我轉身,他從我的後面環抱我,他的手放我的胸部上,然後他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抖動,他後來又隔著褲子用手靠近我的下體,把我的兩腿扳開,趴在我背上抖動,這過程大概1個多小時,很久;
101至102年這次,他說我煞氣在後背上,之後他叫我轉身,然後從我背後環抱我,將手放在我的胸部上,然後趴在我身上抖動,他後來又隔著褲子用手從我的下體把我的兩腿扳開,趴在我背上抖動,過程大概1個多小時,很久;
105年這次,我對完帳有咳嗽兩下,他就馬上跟我說我身上有煞氣,他要幫我除煞,我一開始說不用,他說我煞氣很重,現在不除以後除不了,我只好順從他的話,他先從我正前方環抱我,他說我煞氣在後背上,之後他叫我轉身,然後從我背後環抱我,將手放在我的胸部上,然後趴在我身上抖動,他後來又隔著褲子用手從我的下體把我的兩腿扳開,一樣趴在我背上抖動,過程大概1個多小時等語(他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
②107年9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96年間某日星期六晚上6點多 ,乙○○說有師兄的煞氣跑到我身上,地點一樣在六樓,他說要幫我除煞,先面對面幫我打氣,用手摸頭幫我打氣,後 來還有碰我胸部、腹部跟下體,但是隔著衣服碰,之後還 有用手從後面抱過來,有抓我胸部,而且還有用手指按我 胸部,還有用身體壓著我身體,從背後壓或是把我背起來,另外還有從背後拍打我背,重覆這些動作,後來就叫我把衣服拉上來,把胸罩脫掉,後來就用碗幫我刮背,時間約3個多小時;
99年下午2至3點,地點在全真堂六樓,這次是乙 ○○說我身上有煞氣,要我除煞,說煞氣在胸部,乙○○先面對面幫我打氣,他用手摸頭幫我打氣,後來還有碰我胸 部,也有碰到我腹部跟下體,但是用手隔著衣服碰,還有 從背後拍打我背,這次還有背我,重覆這些動作,時間約1時左右;
100年過完年後,隔天早上8點乙○○就打電話到 我辦公室,跟我說我看到我身上有煞氣,要我去男襌房等他,所以後來我就到男襌房,他是先正面環抱我,一開始有先用手摸頭打氣,後來從正面環抱我,用手在我背上打氣,後來又叫我轉身,就從後面抱我,把手放在我胸部上,隔著衣服,有碰到胸部,後來感覺他在我後面顫抖,趴在我背上抖動,他說我煞氣在下體,就是生殖器那邊,所以就把我大腿扳開,他就用手放在下體位置,是隔著褲子摸,他整個人還在顫抖;
101年到102年間某日下午1至2點,乙○○說我身上有煞氣,叫我到他的休息室,一開始有先用手摸頭打氣,後來從正面環抱我,用手在我背上打氣,後來叫我轉身 ,就從後面抱我,一樣把手放在我胸部上,他手摸在我胸部上,一樣是隔著衣服,後來感覺他在我後面顫抖,趴在我 背上抖動,他說我煞氣在下體,所以就把我大腿扳開,他就用手放在我下體位置,是隔著褲子摸,他整個人還在顫抖;
105年5月到6月間下午2、3點,我當時在全真堂五樓,乙○○打電話來叫我去對帳,我就過去新佛堂一樓的仙佛廳,我們對帳完之後,剛好我有點咳嗽、感冒,乙○○就說我身上有煞氣,要趕快除煞,我坐著,他先用手對我頭打氣,從 正面環抱我,用手在我背上打氣,後來乙○○又叫我轉身,就從後面抱我,一樣把手放在我胸部上,他手摸在我胸部上 ,一樣是隔著衣服,後來感覺他趴在我背上抖動,他說我煞氣在下體,我記得這次他沒有把我大腿扳開,但是他還是有用手放在我下體位置,是隔著褲子摸,他整個人還在顫抖, 持讀趴在我背上抖動等語(他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
③111年4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都已經忘記了,我現在不想去想那些了(哭泣)等語,經審判長提示證人丁女之警、偵訊筆錄,閱後證稱:筆錄上描述的就是起訴書(六)至(十)的情形,這都是事實等語(本院卷㈠第302、303、323至327頁)。
⑸證人戊女之指證內容:①106年11月27日警詢中證稱:106年6月中當天我在1樓工作到 一半,乙○○突然叫我到他的桌子前,他說他用他的天眼通看到我的心臟不好,他詢問我要不要他幫我靈療,我說好,然後他叫我到神明面前,他拿了2張塑膠板凳,我照他的指示,側對神像坐在板凳上,他坐在我的正前方,他叫我閉上 眼睛,我感覺他先摸我的頭灌氣,再用手指隔著衣服點我的眉心、胸口、腹部,接著他用雙手隔著衣服放在我的胸部上面,當下我覺得怪怪的,但我想他是神佛,我不敢睜開眼 睛看,之後他坐到我的身後,非常靠近我的身體,他一樣把手放在我頭上灌氣,接著摸我的背,再來就把雙手繞過我的腋下從後方放在我的胸部上;
106年6月中至月底間某天我 也是工作到一半,乙○○叫我去幫他切水果,我切好水果端 給他後,他說我身上有不好的氣,乙○○說一定要處理,他 已經把2張板凳放在神像前了,方式過程都跟第一次一樣;
106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我工作到一半,乙○○把我叫過去 訓練乩筆,他去拿2張板凳,一開始都跟第一次靈療的方式差不多,之後他就叫我面向神明坐,他坐在我後方,他把雙手繞過我的腋下放在放我胸前,之後他叫我的身體往前傾,之後又叫我身體往後仰,直到靠在他的身上,這個過程反覆兩次,過程中他雙手都放在我胸部上;
106年7月31日下午2點多,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培英街新佛堂一趟,我到新佛堂後,他對我說他中午上到南天幫我父親求壽,但神明說我無功無德,沒辦法幫我父親延壽,只能押乩,替上天辦事來積功,才能幫我父親求壽,我覺得我不去押乩感覺很不孝,過程差不多,但這次過程中他有叫我把衣服釦子解開,可是我當天穿的上衣沒有釦子等語(他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反面)。
②107年8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06年6月中白天上午我在全真堂新佛堂一樓編書,乙○○把我叫過去他的位置,就說我心臟不好,要靈療,後來在佛像面前,乙○○從頭頂灌氣、額頭,當時乙○○叫我閉上眼睛,我們是坐在板凳上面對面,乙○○從頭頂灌氣,先摸頭頂,之後摸我額頭,之後摸我眉心,之後摸腹部,之後摸胸部,就是用雙手碰在胸部上面,沒有捏或揉,時間約是30秒左右;
106年6月中到106年6月底,大概是下午4點多,在全真堂新佛堂一樓佛像前,當時乙○○叫我幫他切水果,切好我要回去繼績我的工作,乙○○也是說恩師說我身上有不好的氣要處理,後來就是一樣的情形,乙○○把兩個板凳放在神像前,一樣跟我面對面叫我閉眼睛,先用手摸我頭頂,再摸額頭,後來再摸腹部,最後再摸胸部,一樣是兩隻手摸我胸部,放在胸部前面,有碰到我胸部,但是沒有揉,也大約摸30幾秒,之後乙○○又繞到後面,一樣再摸頭,就繞我我腋下,直接摸我胸部,把雙手放在我胸部上,這次時間也大概30幾秒,整套結束約10分鐘,總共摸我胸部兩次;
106年6月底7月初的白天,在新佛堂一樓神像前,我在編書,乙○○用神佛名義堅持要我押乩,後來乙○○一樣拿兩個板凳,一樣跟我面對面坐,先摸我頭、再摸眉心、再摸腹部,又直接用雙手摸我胸部,時間大概30秒,之後繞到後面從背後先摸頭,再從後面繞過腋下摸我胸部30秒左右,之後乙○○又到我後面,又再摸我一次胸部,但是沒有抓,叫我往前下,又往後躺在乙○○身上,但是乙○○手一直在我胸部上,這樣持績兩次;
106年7月31日下午2點多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新佛堂,他說是因為神明說我無功無德,所以要押乩才能幫我父親延壽,我找 不到任何拒絕藉口,就坐在板凳上,乙○○跟我面對面,一樣叫我閉上眼睛,先摸我的頭,再摸我眉心、再摸腹部,之後再用手摸我胸部約30秒,之後又繞到後面去,摸我頭、再 從腋下摸我胸部,沒有抓,乙○○叫我前後動,他雙手還是持續放在我胸部上,前後各兩次,乙○○叫我把釦子解開,但是我當天穿的衣服並沒有釦子,所以乙○○算了等語(他卷第45至50頁) 。
③111年1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106年6月左右,在新竹市培英街新佛堂,被告說我身上有不好的氣,要做靈療,一開始是正面從頭頂、額頭、腹部,然後雙手撫胸撫上去,之後被告就移到我背面,一樣從頭頂開始,有用雙手從我的後背部伸到我的胸前撫胸,就是被告兩隻手的手掌連手指整個包含在我的胸部上,沒有抓,就是雙手放上去;
差不多6月底時,某天被告叫我切水果,被告說我身上有不好的氣,我說我沒有不舒服,被告就說「不行,這是神明說的,妳就是要做」 ,跟第一次猥褻的動作是一樣的;
6月底7月中旬之前,被 告說要押乩,這一次就多了一個動作,就是被告要我往他身上趴,當時被告坐在我背後,我往後躺在他身上,他有摸到我的胸部,手跟以前一樣撫上;
7月31日下午被告就突然打電話過來跟我說,中午他有上天庭,要幫我父親延壽,我如果不做乩身這件事,我父親會有生命的危險,所以被告又很強迫我,叫我去樓上把臉、手洗一洗,然後我去二樓洗一洗之後,我就看到他把椅子放好,然後就做上一次押乩的動作,前後這樣子,被告一直叫我不要跟我先生說,但我忍不住,我問我先生押乩過程會有撫摸胸部的動作嗎?我先生說他看到的過程不是這樣等語(本院卷㈠第226至229頁)。
⑹證人己女之指證內容:①106年11月27日警詢中證稱:103年1月中晚上7點半左右,地點在新竹市食品路全真堂的佛堂的神像前面,當下還有另外2個師姐,也要一起練乩身,當時我就拿板凳面對神佛坐著 ,他叫我們3人都閉上眼睛,然後我感覺到他把手放在我的頭上灌氣,後來他把手隔著衣服放在我的背部、腰部及胸 口,之後有用手指點我胸部中間,我有感覺到他的手指有觸碰及壓到我的胸部,當下我有嚇到,可是我不敢睜開眼睛,堂主平時很嚴肅,也怕仙佛有在看我們等語(他卷第26頁正反面)。
②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103年1月中晚上7點半,當時我們在練乩身,在全真堂的6樓佛堂前面,當時還有另外兩個師姐也在練乩身,其中一個師姐是丙女,另外一個師姐我 忘記了,乙○○就走到我們每個人的前方或後方,就先用他的手放在頭上灌氣,且有叫我們閉上眼睛,先頭灌氣,之後再用手摸背部,後來還有摸腰部,最後還有摸胸口等語(他卷第62頁)。
③111年1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今天只是想說我不想再來了 ,我不想再回憶了,因為好不容易忘記了等語。
經審判長提示證人己女之偵訊筆錄,閱後證稱:我真的很不想回憶,我覺得心情變得很不好,可不可以這樣就好了,過程就如筆錄所載,我自己親身經驗的過程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㈠第247、253至254頁)3.綜觀上述證詞,證人甲女等6人各先後接受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交互詰問,就各自受害之相關基本事實之描述均相符合,且針對每次受害之發生過程、地點環境、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均陳證不移,並無誇大指訴內容、或於歷次證述時,變更、增、減被告侵犯舉動,而有互為矛盾之情,倘非親身經歷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
雖證人丁女就事實欄一(一)是脫掉胸罩觸碰或隔著衣服觸碰、觸碰部位有無包含下體,就事實欄一(八)被告是打電話到家裡或辦公室,就事實欄一(十)被告有無扳開其大腿等節,證述前後略有出入,然概屬本案之細節事項,且被告對證人丁女為多次強制猥褻行為,證人丁女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有所模糊、混淆,難謂與常情有違,尤以證人丁女於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幾度哽咽表示都不記得了(本院卷第301至303頁),顯見證人丁女已不願意一再回憶遭侵犯之過程,要難以此等細節之出入或錯誤,即全盤否認證人丁女證言之證明力。
又被告為全真堂堂主,甲女、乙女、己女原為全真堂之鸞下生,丙女為義工,丁女、戊女則為員工,其6人與全真堂或有精神信仰、或有經濟來源之信任依賴關係,若非確有此事,實無同時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共同串證自損名節以汙衊長期信賴之全真堂堂主即被告之可能性,尤以己女已於107年11月15日偵查中表達不提告訴之意,復於109年5月20日具狀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事,不希望再被此事打擾等語,有偵訊筆錄及己女手寫書信一紙附卷可稽(他卷第64頁、偵5615號卷彌封袋內),益徵本案甲女等6人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而依證人甲女等6人所述情節,一致指明被告係利用靈療、除煞、訓乩等鬼神之事,而以手摸胸部或下體,其犯罪之過程及手法均屬雷同,符合此類型利用在同一場域之機會反覆對不同被害人實行性侵害之犯罪特徵,堪認證人甲女等6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可互為佐證。
4.此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⑴證人即甲女之配偶代號000甲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警詢中證稱:100年4、5、6月期間帶我太太(當時是女朋友)到全真堂進行靈療後,過幾天有告訴我遭乙○○猥褻之事等語(偵5612號卷第16頁反面);
證人即丙女之配偶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警詢中證稱:大約103年1月,在我太太去全真堂進行第一次訓乩,當時一開始我坐在佛堂的佛像前面,我想說可以看到我太太訓乩的過程,可是乙○○叫我坐佛堂後面,我的視線就完全被佛像擋住,之後我主動問我太太訓乩的過程是如何,她跟我說手放在胸前,然後有抖動,有碰觸到胸部,當時我不以為意,覺得是正常訓乩過程,第二次我沒有問,是第三次我老婆跟我說他碰觸的時間比較久,所以我就叫她以後不要再去訓乩了等語(偵5610號卷第16頁反面);
證人即戊女之配偶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於警詢中證稱:106年大約5、6月,我老婆跟我說她被乙○○藉由除煞的理由,除煞過程中有意無意碰觸胸部,第二次大概是在106年6月底或7月初,理由是要幫我老婆押乩,過程中也是有碰觸胸部,我老婆說不舒服,所以不要做押乩,第三次是106年7月31日中午打電話跟我老婆說仙佛有旨意,一定要做神明代言人,才能幫我老婆的父親病好轉,我老婆百般不願意之下被押乩,過程中還是有碰到胸部,當天下班後,我就跟我老婆說不要過去乙○○那邊了,因為覺得這種事情羞恥,所以想說就算了,沒有立即報案,後來是因為我們離開全真堂,有些師姐來關心我們,並說她們也有同樣的遭遇,後來商量後,不想再有其他受害著,所以一起來報案等語(偵5613號卷第62反面至63頁)。
證人B男、C男分別證述丙女、戊女於案發後有告知遭被告猥褻之事,與證人丙女、戊女證述互核一致,而證人A男、B男、C男上開證述,分別就甲女、丙女、戊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乙節,雖係聽聞甲女、丙女、戊女之陳述,惟就「甲女、丙女、戊女分別向A男、B男、C男陳述遭被告猥褻」之客觀事實而言,則係A男、B男、C男親身見聞之事實。
自此事實以觀,甲女、丙女、戊女於案發後未久即各自向男友或配偶陳述其遭遇,而甲女、丙女、戊女係於106年11月間至警局報案,距離案發時間相隔數月至數年,實難想像甲女、丙女、戊女早於數月至數年前即謀劃將來攀誣被告,而對其男友或配偶編織謊言,足以佐證證人甲女、丙女、戊女所述屬實。
⑵證人丁女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己女押乩回來後就趴在5樓放善書那裡一直哭,我過去拍拍她問她怎麼了,她就一直哭,我那時侯就知道押乩可能有出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核與證人己女證述被告利用訓乩說詞對其猥褻乙節相符,證人丁女雖均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前揭犯行,但從其證述內容可知,己女於遭到被告以前揭方式違反意願猥褻後,其情緒低落哭泣,亦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之反應相當,此節亦足以佐證己女之證述內容為真實。
5.關於事實欄一(二)(六)犯罪時間之認定:⑴事實欄一(二):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證稱案發時間係96年間被告自國外返國當日下午2、3時許,查被告於96年間入出境四次,返國日期有10月4日、11月4日、11月9日、12月3日,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13至214頁),堪以認定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時間係96年10月4日、11月4日、11月9日、12月3日其中一日。
⑵事實欄一(六):證人丁女僅能證述時間係在96年間,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得以特定被告犯罪時間,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是依事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事實欄一(六)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間某日。
6.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⑴被告辯稱:我從來沒有幫人靈療過,沒有幫人訓乩,我也不會幫人除煞,她們是要來要錢的,這是戊女主導的,後來又指使一堆人來退款,本堂損失近新臺幣5000萬元款項云云(本院卷㈠第53、352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幫甲女靈療,有帶丙女練過乩筆、幫戊女除煞過等語(偵5610卷第31、33、36頁),被告對於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
至證人甲女、丙女、戊女、己女雖均自承有要求被告匯款,惟對此甲女審理時證稱:我有超拔祖先、冤親債主的超拔單,還有比較大筆印善書的錢,我大概加一加,就跟被告拿錢,之後沒有再要求被告匯款等語(本院卷㈠第200頁);
丙女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們當初捐的善款,我覺得被告這樣不對,我要求被告返還我的善款,就是要撤銷贈與等語(本院卷㈠第180頁);
戊女審理時證稱:並不是我向被告要錢的,是我先生去找被告太太,跟她說我身上發生的事,然後被告太太主動說要退給我們這幾年在那邊護持捐款的錢,我們拿回來的都是我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㈠第230頁);
己女審理時證稱:那是我自己捐的錢,當初也有收據給他看,我是同時和被告及被告太太接洽的,他們也沒有異議,因為那是我自己捐的錢,我沒有因為認為自己被猥褻,而向被告要求賠償等語(本院卷㈠第248頁)。
參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告訴人甲女等6人無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要求被告賠償,可徵證人甲女、丙女、戊女、己女上開所述屬實,證人甲女、丙女、戊女、己女應係認為發覺被告並非正派,因此要求被告返還先前捐贈之善款,而與猥褻之事無關,當可排除證人甲女等6人係為了金錢而誣陷被告之情形,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乙女是因為打人被我辭職,丁女是因為私吞公款被我開除,她們要報復才這樣做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㈠第79頁)。
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你提告乙○○對你猥褻幾次?)一次。」
經提示乙女之警詢筆錄,乙女閱後方稱:我剛才忘記了,現在想起來,這就是當初堂裡有很多仙佛要修整,乙○○找我們一起去楊梅修理,當時我坐在最靠窗戶,乙○○是坐……等語(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乙女所述此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乙女並未誇大渲染被告之犯罪情節,否則乙女不會忘記提及上開事件;
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初始即哽咽表示猥褻情形都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㈠第301至302頁),若證人丁女確係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應大力指述被告對其猥褻過程,以遂其報復之目的,何需表示其已遺忘,徒增被告脫罪之可能?是被告與證人乙女、丁女雖有勞資糾紛,但尚不足以認定證人乙女、丁女所言係挾怨報復之詞,被告所辯洵屬無理。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性猥褻被害人都有創傷症候群,會逃避、避免與加害人再次接觸,告訴人甲女103年結婚時邀請被告參加婚禮,當見證人,還帶小孩子到全真堂,乙女、丙女、丁女、己女事後仍參加全真堂活動,丁女甚至不願離職,有違常理等語,並提出乙女、丙女、丁女、己女於案發後參加全真堂活動之照片為憑(本院卷㈡第5至395頁)。
然證人甲女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什麼叫做猥褻,只是會覺得人很不舒服,看到被告會害怕,會想要躲著他。
我之後還有再去全真堂當志工,但我就會躲著被告,因為我對全真堂他們所有的人都在推廣行善吃素等等是認同的,想要去付出。
應該是我跟副堂主他們講的時候才確認當時是被告猥褻。
被告都是假借「仙佛說」來控制,所以我才聽他的話嫁給當時的男友。
是被告自己要來當我結婚的見證人,不是我邀請的,且被告的太太又跟我很好,雖然我不想,但旁邊一堆副堂主什麼的這樣壓著,我能說我不要這個噁心的人當我的見證人嗎?我離開全真堂跟我去那邊聊天是兩回事,那邊大家感情都很好,像家人一樣,所以當他們邀請我去那邊走一走時,我也會想去看看那些曾經很要好的人,這不代表我沒有被猥褻等語(本院卷㈠第193、195、201、202、205、206頁);
證人乙女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被摸的時候不舒服,不敢把他認為是猥褻,怕冤枉他。
我之後還有去上班,因為有一個師兄說堂主怎麼樣是他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替仙佛做事就好,我們師兄姐感情都很好,我是真的為桌上的仙佛辦事,才一直待。
我相信仙佛、因果,剛發生時不知道被告對別人也是這樣,我只是私底下跟一個師姐講,他就說各人造業各人擔,當時我也50、60歲了,我想說那邊可以修行,又有素食餐,很多師兄姐真的在修行,也捨不得師兄姐的感情,所以才在那邊一直做等語(本院卷㈠第160、162、163、172、173);
丙女審理時證稱:103年發生的這三次,第一次我真的認為是在訓乩,但是有不舒服的感覺,第二次就覺得碰得更明顯,就覺得好像真的很怪,至於「猥褻」這兩個字我不是很懂,我當時自我催眠這可能是訓乩的一種,我個人相信仙佛、神佛,直到106年才報案的原因是因為戊女的事情,我才確信、恍然大悟真的是猥褻。
我先生是叫我不要再去訓乩,不是不要再去該道場,我先生也是裡面的鸞下生,我們是去護持道場,不是護持被告這個人等語(本院卷㈠第189、191頁)。
丁女證稱:一開始我一直相信被告不是這個意思,他的靈療是為了我們身體好,我又在那邊當行政人員,被告要幫我靈療,我就覺得他是因為好心,當時當然沒有戒心,我就繼續工作,因為我有五個孩子需要我幫忙。
我發現被告猥褻大約在我離職前2至4年前,我看到己女每次押乩回來就趴在5樓放善書那邊一直哭,我那時候就知道押乩可能有出問題,之後我還是有給被告靈療,因為那時我還有點相信被告靈療後身體會比較舒服,其實我當時應該也都要拒絕,但有時拒絕不了,被告會一直說如果不靈療東西會越跑越深,用恐嚇的語氣跟我說一定要怎麼做等語(本院卷㈠第318、319頁);
己女於警詢中證稱:當下我覺得不舒服,一開始我以為這是練乩身必要的程序,我也曾聽其他師姐說過,練乩身堂主對我們的觸碰是沒有感情的觸碰,所以我也不敢去問堂主,之後我到全真堂有特別小心,沒有跟堂主單獨接觸,106年9月23日以後我就沒有去全真堂,因為我聽到有一位師姐,堂主藉由恩師說要靈療和練乩身的機會,碰觸她胸部很多次,後來我聽到其他男性師兄說練乩身根本不會觸碰胸部,所以我就不去了等語(偵5615號卷第9頁反面)。
可知甲女、丙女、己女因宗教信仰,不確知被告行為係屬正常宗教行為或被告為滿足私慾之猥褻行為,復基於為全真堂信徒所形成之向心力之前提下,在未與戊女及他人談論前,其等既不確知被告之行為是否正當,上開反應,應屬合理。
而乙女雖已對於被告所為不當心裡有數,丁女則逐漸察覺有異,惟仍半信半疑,但乙女、丁女2人為求能有工作收入,選擇隱忍不發,亦非不可理解。
本件尚不能以一般偶發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反應(如立即逃跑、報警)作為判斷是否遭性侵之標準,縱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己女於事後仍參與全真堂活動或在全真堂工作,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⑷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2年4月8日起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不可能做本案猥褻行為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帕金森氏症現況文章報導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2頁)。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告因帕金森氏症於102年4月8日至106年7月11日定期至臺大醫院就診,自106年5月1日至108年9月9日止,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17次。
查事實欄一(一)(二)(六)(七)(八)之行為時係在102年4月8日之前,此部分已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事實欄一(九)之行為是在101年至102年間某日,其餘9次行為,則係於102年4月8日之後,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五)係以手抖動之方式觸摸丙女胸部,事實欄一(九)係從後方抱住丁女,以手觸摸丁女胸部、生殖器,事實欄一(十)係從後方抱住丁女,以手觸摸丁女胸部、生殖器,趴在丁女背上抖動,事實欄一(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係以手觸摸戊女胸部,事實欄一(十五)係以手觸摸己女胸部、腰部,上開行為均非精細之動作,且被告既已定期就醫治療,以手觸摸他人胸部、生殖器之簡單動作,並非不可能。
是辯護人執此為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十五)犯行,堪以認定。
8.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乙璇、劉芝吟作證,欲證明告訴人等於指稱遭被告猥褻後,仍參與全真堂活動,與被告活動熱絡之事實。
惟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己女並不否認於案發後仍有參加全真堂活動乙節,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㈡第5至39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猥褻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假以靈療、除煞、訓乩之名,利用告訴人甲女等6人宗教信仰,使本無意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之甲女等6人信以為真,任令被告觸碰胸部、生殖器,顯已誤導甲女等6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認被告係以上開手段作為違反甲女等6人意願之方法。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十五)各次犯行,對個別被害人所為多次撫摸胸部、生殖器之行為,雖各有數行為,惟各係在一緊密時間、地點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均應各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如事實欄一(一)至(十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
在宗教場所擔任負責人,竟不思以宗教力量教化人心,反而藉宗教名義遂行滿足私慾之猥褻行為,助長宗教亂象,手段卑劣,不僅造成告訴人甲女等6人身心受有難以輕易抹滅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以詆毀告訴人甲女等6人之方式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來自信善捐款,已婚,育有3名子女,與太太、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㈠第351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因被告事實欄一(六)犯強制猥褻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該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所犯罪數、各罪之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全部被害人為6人,其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整體惡害,予以綜合評價,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二)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一(三)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欄一(四)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欄一(五)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事實欄一(六)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七)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事實欄一(八)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事實欄一(九)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事實欄一(十)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事實欄一(十一)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事實欄一(十二)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事實欄一(十三)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事實欄一(十四)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事實欄一(十五)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