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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趙婉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金文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金文富前因5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月1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2月24日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分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 段0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內、新竹縣五峰鄉清泉某處及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0時許,自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 段與大學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佳穎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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