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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郭家慧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雲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鍾雲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6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
㈡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麥當勞餐廳內飲用啤酒2 瓶及保力達藥酒1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鍾雲莉行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號居所前時,因臉色泛紅且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當場測得鍾雲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郭家慧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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