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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調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祥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8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尖石鄉台3 線竹120 縣朝東向車道行駛,行經竹120 縣道34.5公里處,左轉駛入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1鄰產業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朝西向車道,適告訴人官佩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朝西向車道直行,告訴人即少年陳○婷(91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官佩茹後方,致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官佩茹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官佩茹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至右前方往西向車道上,被告所騎機車失控再與告訴人陳○婷機車發生撞擊,被告機車、告訴人陳○婷機車均倒地滑行至朝東向車道路邊,造成告訴人官佩茹受有左手第3 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婷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官佩茹、陳○婷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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